浑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2017-05-19 08:00:00 来源:浑江区人民政府 作者:浑江区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村、社(组)级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在实行承包经营活动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集体经济组织在从事各业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该组织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凡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自然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 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 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决议; 

  (四) 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诚实信用; 

  (五) 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由其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备案。 

  第六条  浑江行政区域内,涉及与本办法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签订承包合同之前,首先将拟签合同文本交由镇(街)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进行指导性审查,其指导性审查意见经所在地主管农业副镇长(副主任)提出意见签字后,报所在地主要领导签批同意之后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承包活动的发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自行组织发包有困难的,可以由镇(街)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协助其组织发包。 

  第九条  承包不同的生产资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包者: 

  (一) 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平均承包的耕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承包期限按国家相关规定和政策执行; 

  (二)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成员中,择优确定承包者,承包期限为一年。可续签。 

  (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以外,择优确定承包者,承包期限为一年。可续签。 

  第十条  发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 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依法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 

  (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收取承包方的承包费 

  (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 

  (五)依法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三)依法转包生产资料以及转让承包合同; 

  (四)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承包人承包的生产资料,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缴付承包费; 

  (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持地力,保护资源。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期限;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承包费、税金、公共积累资金和其他款项以及数量、期限; 

  (四)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五)违反承包合同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和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 

  (六)承包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在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质量,应当作出下列有关规定: 

  (一)质量等级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二)承包前的质量等级; 

  (三)承包后的质量等级要求; 

  (四)承包期间的保养、维护要求和检验办法; 

  (五)根据承包后质量等级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费和损失赔偿费的办法。 

  第十四条  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规定,除应当符合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之外,还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包方要求担保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具有承保能力的保证人提供保证; 

  (二)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服务设施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使用费; 

  (三)承包机械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折旧费。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项的时间,分别按下列三种情况确定: 

  (一)对实行平均承包耕地等生产资料的,必须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后; 

  (二)将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转移给第三者承包的,可以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三)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要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合同之前,首先将拟签合同文本交由镇(街)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进行指导性审查,审查通过后,经所在地主管农业副镇长(副主任)提出意见签字后,报所在地主要领导签批同意之后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承包合同文本要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如对该合同文本有改动,需重复以上指导性审查程序)。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就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对于拟签承包合同讨论通过后的承包合同文本,协商一致(如对该合同文本有改动,需重复以上指导性审查程序),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由当事人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后,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其中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以及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经过鉴证或者公证之后,承包合同方告成立。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采取运用标准合同文本等多种方式,指导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于发包方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拒不改正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全面掌握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采用将承包合同规定的项目记入帐内等办法,监督当事人双方履行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  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承包方可以依法转移给第三者承包或者将承包该生产资料的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在发包方同意情况下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承包者不继续承包时,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依法转包和转让可以有偿进行。 

  第二十四条  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均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且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首先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内部成员均不接受转包或者转让的,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转包或者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包生产资料,在发包方同意情况下由承包者与接受转包者签订转包合同,并由承包者继续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承包合同,由接受转让者与原承包者签订转让合同,并由转让双方与发包方共同变更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者。承包者变更后,原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承包者承担。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方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继续履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的; 

  (六)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七)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当事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合并或者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发包方还应当加盖公章。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五)、(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七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或者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仗权垄断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属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五条  无效的和被撤销的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承包合同部分无效或者部分被撤销,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无效承包合同或者撤销承包合同的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三十七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实际损失的,应当继续赔偿,补偿不足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还应当继续履行。 

  第四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或者有其他放弃经营的行为的; 

  (二)对于所承包的生产资料进行掠夺式经营的; 

  (三)将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出卖或者用于抵押的; 

  (四)擅自改变所承包的生产资料的用途的; 

  (五)非法转包生产资料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六)无法定免责理由、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交承包款项的; 

  (七)所承包的生产资料丢失或者毁坏的; 

  (八)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承包方有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并且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 

  第四十二条  村委会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导致村集体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承包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拒不改正错误的,按照过错情节和过错结果要负主要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民自治组织成员、纪委监察部门、司法部门、政府信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法定程序对村委会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导致村集体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承包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并拒不改正错误的情形依法依规处理。 

  本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纪委监察部门针对党员可以给予党纪处分,如果涉违法犯罪的,可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他问题可通过政府信访途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属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出现过错,造成承包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给发包方和承包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处理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当履行。 

  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一方对送达的调解书或者生效的仲裁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第五十条  本条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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