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延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延政规〔2019〕4号)

2019-11-25 08:00:00 来源: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政府 作者:延寿县人民政府网站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延政规〔2019〕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第17届54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将《延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寿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9日



延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实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健康、有序、良性运行,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黑龙江省水利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黑龙江省生态环保厅、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指导意见》,全面落实好“三个责任”、“三项制度”,结合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由国家、省、市、县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公益性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多屯、单屯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和人员、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乡镇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负责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水源地保护与制定本区域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  水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经费保障、水质检测监测、水源保护区划分等工作。
  供水管理单位是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配备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维护等,负责向用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建立运行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建立投诉、查询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五条  每个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建立管理台账,明确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管理责任人,并将责任人以及管理单位、供水服务电话等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跨乡(镇)的农村供水工程由县人民政府领导作为行政责任人,跨行政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作为行政责任人,单村供水的由村委会负责人作为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由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管机构相关人员担任;管理责任人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人担任。
  要落实每处饮水工程的乡(镇)、村、屯三级管理责任人制度上墙公示、收费制度上墙公示、养护制度上墙公示、锰砂设备正反洗记录登记公示制度。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管机构,将所辖乡(镇)、村、屯多种形式管理的工程纳入统一管理范畴,探索建立维修养护队伍模式,设立举报或服务电话,全方位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的管理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难以落实管理单位的小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及时移交给工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八条  小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落实工程产权。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第九条  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县级水务部门和基层水利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与运行维护的监管和技术指导,督促工程产权所有者切实履行管理责任,保障工程安全长效运行。
  第十条  对农村道路建设、美丽乡村建设以及人居环境整治等项目实施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与县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供水单位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所需费用计入拟建项目投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务、卫生、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二条  供水泵站管理应符合《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的有关规定。机电设备每月应保养一次,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应试运转一次。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急时排查处理。
  第十三条  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管线中的进(排)气阀,每月应至少检查维护1次;每年应对管道附属设施检修一次;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村要根据供水规模,以村或屯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屯)水源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寒冬时节用水户应对进户管道和水表采取保暖防护措施,防止冻裂损坏。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农村水源地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延寿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乡(镇)制定本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县水务局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水源地保护、水质监测“三同时”制度,进一步加大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质监测力度。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要从政府层面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分类推进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全面强化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水源安全。对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科学编码并划定水源保护区;对供水人口小于一千人的饮用水水源,参照《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环办〔2010〕132 号),划定保护范围。要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设立水源保护区标志,监督乡镇政府设置围栏等隔离防护设施,推进农村水源环境监管及综合整治,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水质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监测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县级水质检测中心建设,科学制定水质检测制度,在区域范围内对小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开展水质巡检抽检。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饮水安全工程,应当设立水质化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并按照有关标准对出厂水进行日常水质检验。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的饮水安全工程,可依托规模较大水厂水质化验室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实行水质周、月、季自检。
  水务部门应当对经卫生健康部门监测后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供水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供水水质管理,按规范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乡(镇)村要及时启动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告延寿县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水务等部门并请求予以处置,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八条  水质检验
  1.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区域内水源地水和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工作。
  2.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3.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制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予以相关制裁。
  第四章 收费与补贴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推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杜绝免征水费和免费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水价,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由用水户协会会员代表或受益群众采取“民主议事”的方式,按照确保工程“自我维持、良性运行”的要求,合理制定水费标准和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计量收费,鼓励村民安装水表,水表安装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一事一议”确定是否安装水表及安装水表价格,如不安水表的由村民代表大会确定按户收水费或按人口收水费价格。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供水工程,在保证原批复供水范围内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可向二、三产业供水,供水水价实行全成本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三条  工程运行维护所需的电费、取暖费、人工费等,主要以水费收取为主,也可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所得收益等作为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内,用于保障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依据我县实际,确定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列入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基数为300万元/年。年度维修养护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经水务、乡镇政府、项目村及施工方共同核定工程量后,依据项目批复年时市场价格计算工程款,报县政府审批,批准后从专项资金中列支。每年12月末为计算周期,若专项资金发生结余,结余部分结转到下一年财政预算专项资金中;若专项资金不足,超出部分依据水务、乡镇政府、项目村及施工方共同核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照项目年时市场价格计算工程款,并报县政府审批,批准后由县级财政安排资金予以解决。专项资金由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管机构负责管理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延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运行,县政府决定对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予财政资金补贴,用于减轻农村群众饮水费用过高负担。确定补贴方式以集中供水井有无水处理设备、单井供水户数、城镇管网延伸几种方式予以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分为以下5种:
  1.30户(含30户)以下的集中供水井每年每处补贴6000元;
  2.30-50户(含50户)之间的集中供水井每年每处补贴5000元;
  3.50户以上的集中供水井每年每处补贴4000元;
  4.实施延寿镇城镇管网延伸工程(只包括有二次加压泵站的村屯,直供工程不纳入此范围)每年每处补贴9000元;
  5.第1、2、3种标准为无水处理设备补贴金额,有水处理设备的在此基础上每年每处增加1000元补贴金额。
  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发放。集中连片工程或一处饮水工程同时含有2眼及以上水源井时,只允许其中一眼井享受财政资金补贴政策,禁止重复补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水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或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供水设施损坏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网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要符合规定标准,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安全稳定供水。具备条件的村屯,供水单位要采取24小时供水。
  第三十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1.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2.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3.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4.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5.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纳入县委县政府绩效考核中,每年对9个乡镇饮水工程作评比,分好、中、差三类,并通报全县。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延寿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水管员应具备较高政治素养,群众认可,社会口碑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50周岁以下,经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表决研究确定供水单位水管员。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1.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2.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贪污挪用水费,或其他以权谋私;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
  第三十三条  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饮水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照被破坏供水设施原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2.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3.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在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地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及堆放垃圾,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饮水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拆除,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饮水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拆除,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阻挠和干扰水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农村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延寿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解读】《延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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