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9-11-01 08:00:00 来源: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屏边县县城规划区内依照《条例》进行城市管理时,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政府应按照各级(国家、省级、州级、县级)文明城市创建标准,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活动。文明城市创建要结合实施新型城镇化战略,贯彻落实以人为核心的要求,坚持公民道德建设扎实有效、生态环境整洁优美、综合治理效果良好、社会服务优质规范、社会事业全面进步、基础设施较为完备、创建工作扎实有效的创建标准。

  实施市民素质提升、城市管理能力提升、环境卫生整治提升、社区建设提升、行业文明提升、关爱未成年人工作水平提升、志愿服务水平提升、文明创建提升等工程,全方位提升文明素质。

  第四条  《条例》中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以下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法律法规需要管理的人员密集场所。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

  第五条  《条例》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中所称的构筑物是指不具备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塔、水池、过滤池、澄清池、沼气池等人工建造物。

  未经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的田地内从事大棚等农业设施建设。

  第六条 《条例》中的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搭建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临时建筑申请,不得批准。

  未经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搭建铁皮房、油毡房、窝棚、遮阳棚、房顶棚屋、棚架、工棚等临时建筑。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审批临时建筑一般不得超过2层,批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筑应使用者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有序堆放在建设工地内;

  (三)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四)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配备冲洗设施,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辆清洁,禁止带泥上路;

  (五)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

  (六)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章  建筑垃圾、散体物料运输和弃土管理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输建筑垃圾和土、砂、石等散体物料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需运输建筑垃圾或散体物料的种类、数量及运输车辆、处置方式、项目周期等,经备案并领取《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准运卡》后方可运输。

  第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或散体物料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检查车辆装载体积及装载后的车辆密闭情况,防止运输途中抛撒、泄漏。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装饰装修等工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装饰装修公司在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时须到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备案,说明具体工程以及建筑垃圾去向。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第十一条  城市弃土是指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因施工需要所产生的需转移或遗弃的余土。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弃土场地的选址、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城市弃土的处置应当按屏边县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处置城市弃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弃土处置批复文件后,方可处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及其它垃圾混入城市弃土。

  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城市弃土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十四条 城市弃土受纳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弃土场规划建设好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按照微利原则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章  城市风貌管理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要围绕“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城市品位”的主题,制定城市面山生态环境的保护总体规划,有计划地修复和保护城市面山植被,绿化美化面山生态环境。通过营造林、封山育林项目实施的方式推进城市面山生态环境的保护,积极开展机关义务植树活动加快面山植树造林,对已造林地块进行补植补造,加强后期管护,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重点加强城市面山巡山护林、火源管控,确保城市面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取得成效。

  第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内所有管线均需入地,不得设置架空管线,所有管线施工人员均需统一穿着本公司工作服。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及相应空间和建(构)筑物、交通工具(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电子显示故障等情况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和维修;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灯箱广告;

  (六)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广告;

  (七)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八)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九)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利用城市市政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实行特许经营,由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或施工的,应当经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行为结束或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书面申请;

  (二)需国土、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管理部门审核(批)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征得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批)意见。

  管理部门在接到广告或招牌设置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批复意见;

  (二)场地租(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地处玉屏镇辖区范围,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须经玉屏镇对广告申报材料及设置地点进行逐级审查;

  (四)户外广告设施位置关系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六)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七)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必要时需发布公益广告,具体发布内容和时间由人民政府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安排,户外广告所有方需无条件支持,但应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临时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的使用权证明;

  (四)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的内容、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评估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对商业性户外广告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

  户外广告发布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设置招牌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使用木材质,米黄色苗族花边,棕褐色底板,苗、  汉双语标识。具体样式参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模板,苗语翻译以民族宗教事务局翻译为准

  (三)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四)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六)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电子显示故障、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张贴于墙面。

  第三十七条  私人广告和公益广告都应统一张贴、设立于指定地点,严禁胡乱张贴。

  第三十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一律不得超出建筑外墙经营。

  第三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居住小区应配备物管,业主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各居住小区应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到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备案,重大事项实行业主委员会决策制,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同意方可实施。

  第五章  城市治安管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监管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的诊治管理。

  玉屏镇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屏边县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玉屏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玉屏镇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医院和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四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犬只饲养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犬只饲养应严格实行登记免疫制度。非经登记免疫的犬只一律严禁饲养,或予以捕杀。

  (二)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县的合法证明;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

  4、犬只品种符合规定;

  5、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三)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专职管理员负责饲养、管理;

  2、有犬笼、犬舍等安全圈养设施;

  3、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四)犬只登记:饲养犬只,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1、养犬登记申请表;

  2、畜牧兽医部门提供的犬只有效免疫证明;

  3、养犬人的有效身份证和户口簿;

  4、养犬人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管理单位的相关证明。

  (五)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牵系,且系绳不得过长,犬只产生的排泄物,犬只主人应当及时清理。

  第四十四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需遵守以下交通限制措施: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堆物作业、搭建棚房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在城市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等的,必须向公安交管部门备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三)摩托车按规定停放,禁止占用机动车道及小车位停放;

  (四)电动平衡车、儿童电动车禁止上机动车道行驶;

  (五)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必须领取号牌、行驶证。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只限于持有驾驶证的残疾人个人代步使用,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六)禁止长度超过3米货车以及拖拉机、农用车、畜力车、三轮摩托车在县城内禁行路段行驶。3米以下微型普通载货汽车不准遮盖篷布。

  (七)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包括住宅小区公共道路),车辆禁止乱停乱放,滴水苗城片区作为重点管控区域,从重处罚。

  (八)城区主干道实行收费停车制,具体收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发改部门与住建部门制订。

  第六章  城市污染

  第四十五条   环保部门对县城区内的污染源进行监测。

  第四十六条  申请拟开设的歌舞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取得县环保部门的相关合格证明。经营时要求经营者要采取防噪措施,22:00后关闭低音炮,调低音量,营业时间为当日20:00至次日02:00。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商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除工作日早8:00-12:00,下午2:00-5:30外,其余时间段均不允许施工,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不允许施工),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五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取得夜间作业许可的,还需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内从事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电镀、喷涂等工艺)的,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五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五十四条  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废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的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方能排放;能进入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的排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二)产生的废气(油烟)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油烟需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

  (三)噪声排放标准,参照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执行;

  (四)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要做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严禁向下水道、河道及街面倾倒废弃物;

  (五)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禁使用非清洁燃料;

  (六)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焚烧废弃物或其他产生刺激性气体的物品。

  第五十五条  在县城规划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生活生产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作物;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行为;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八)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畜禽养殖必须实行圈养,配套建设与之相应的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造成环境污染。

  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第七章  其他条款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责实施。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实施。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由屏边县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五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环保局负责实施。涉及占道经营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处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未批先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损坏市政设施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可以查封工地,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造成建筑垃圾或散体物料沿途抛洒、泄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管线施工不统一穿着本公司工作服的,由工信部门责令改正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听劝阻的,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对市政设施或私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违规挂设的广告和招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300元-10000元处罚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公益或商业行为,占道施工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改并恢复原状。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超出建筑外墙经营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故意拖欠物业管理费的,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违规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在滴水苗城片区乱停乱放的,除罚款外,记三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歌舞娱乐厅、音像店以及其他经营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噪音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不听劝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违规作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餐饮行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的,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化树木死亡的,承担赔偿责任。危及他人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营业执照,卫生部门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水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污处理设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于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随意处置、丢弃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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