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11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沙湾区林业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 邮编:614900 2、传真:0833-3441370 3、电子邮箱:357073534@qq.com
附件:1. 《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2. 《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起草说明。
2018年10月31日
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原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湿地公园。为了加强对湿地公园的管理,全面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湿地公园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境内,地处大渡河下游,地理位置介于东经103°32′41"~ 103°39′47"、北纬29°11′19"~29°30′13"之间,规划总面积2497.54 hm2(其中湿地面积2184.55 hm2),规划区包括大渡河干流安谷航电工程至沐川县交界之间的河流以及生态河河道。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规划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以永续保护大渡河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湿地人文资源为目的,以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为主要活动内容,并严格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法和破坏行为。 第七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与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试点)管理机构,包括议事协调机构和常设办事机构。 第九条 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领导小组为湿地公园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 四川沙湾大渡河湿地公园管委会为湿地公园的常设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湿地公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落实; (二)根据湿地公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组织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保护、利用、建设详细规划的制定; (三)组织开展湿地公园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和相关统计工作; (四)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湿地公园社会秩序、基础设施、造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工作,实施标准化的公园管理; (五)组织实施湿地保护与修复工程; (六)多渠道筹措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资金,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七)支持配合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区级有关部门,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周边地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八)按照湿地公园功能区建设要求,统筹协调湿地公园的保护和旅游开发工作,负责湿地公园内大型活动的组织与统筹协调; (九)统筹协调湿地公园的应急管理和相关安全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修订版)》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已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由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修订版)》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需要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的进行改造和拆迁。 第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漂流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六)其它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环境影响评价。 管委会应当会同环保、林业、农业、水务、住建、国土资源、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级保护,分为生态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土壤、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管委会可以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或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溪等水体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和区环保、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污水排放和生活垃圾的管理,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实行零排放。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 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开矿、采沙、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工程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商品性采伐、移植公园内的树木,禁止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因科研需要,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繁殖材料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并申办采集许可证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委会应当会同林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湿地公园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进行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湿地有机农业,推广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织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严格禁止禽畜规模化养殖,在湿地公园内禁止规模化养殖禽畜。区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严格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严格控制化学施药防治农业、林业病虫害。因病虫害确需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及时通报管委会,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二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应当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生态保护与修复、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按照“设置合理、图文清晰、科学规范、整洁美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的要求,组织实施湿地公园宣教工程建设。在服务管理区内设立湿地公园宣教中心,定期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并在节假日免费对中小学生开放。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教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管委会应当正确处理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积极探索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模式,引导各类主体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三十五条 鼓励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合理发展生态旅游。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为满足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科普宣教、科学研究和生态旅游的需要,在不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前提下,可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建设。 管委会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湿地植被恢复应当与景观改造有机结合,为发展湿地生态旅游创造条件。 第三十七条 建立湿地公园村、社区参与机制,协调处理好湿地公园与周边村(居)民之间的关系,引导村(居)民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在湿地保护建设利用中增加村(居)民收入。 第三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恢复湿地功能。根据《四川省湿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排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灰、揭取草皮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和其它相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管委会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关于《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对湿地公园的管理,全面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我局起草了《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
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具有保持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保护湿地,对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状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湿地是我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改善全区生态环境、涵养水源、维持生物多样性等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作用。加强对湿地的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湿地生态系统,是沙湾区建设“工旅融合发展示范区”的基本要求,是沙湾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标志。 2016年12月30日,经国家林业局批准成立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2018年6月7日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同意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及功能区调整,规划总面积2497.54公顷,规划区包括大渡河干流安谷航电工程至沙湾区界之间的河流以及生态河河道。 2010年我省出台了《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2017年国家林业局出台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都对湿地保护工作进行了规范。由于我区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湿地公园的保护与开发的矛盾日益突出,存在无序开发利用湿地资源的现象。加之公众对湿地的生态价值认识不足,随意开垦、盲目改造、过度利用、肆意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等现象时有发生,使全区生态质量降低、生态功能逐步退化。 因此,为了依法保护湿地公园,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强化相关职能部门对重要湿地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保证湿地生态系统安全,亟需出台我区的湿地保护规范性文件,依法明确部门职责,强化保护措施,促进依法对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二、起草办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及合法性情况 起草《办法》主要依据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国家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规章,加强保护管理。《办法》中所有条款均无违背上位法的现象,其中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的事项引用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处罚部分引用自《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7章43条,主要从湿地公园保护规划、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明确了湿地公园的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职责,理顺了管理体制。湿地保护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能。《办法》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湿地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二是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负责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三是国土资源、农业、环保、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也有利于发挥各专业管理部门的作用和工作积极性。 (二)规范了湿地保护规划。《办法》规定了湿地公园以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湿地公园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了湿地公园应实行分区管理,分级保护,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科普宣教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规定了湿地公园保育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相关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三)加大了监督检查力度,强化了法律责任。《办法》第六章为法律责任,对应《办法》中相关禁止性规定,分别明确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是分别规定了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围垦、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采沙、引进外来有害物种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责任。二是规定了管委会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三是同时还规定了管委会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四川沙湾大渡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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