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雅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洪府办发〔2020〕3号

2020-02-16 15:10:00 来源:洪雅县人民政府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各镇人民政府,县级各单位、部门:

《洪雅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洪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216


洪雅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结合洪雅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全县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是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指导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全县事业单位担保、对外投资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县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全县行政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和处置利用等管理服务工作;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管理服务工作,其中县财政局负责全县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购置、处置、监管、核销、审批等管理工作,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全县应急保障用车、实物保障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业务用车和其它按照规定配备公务用车的编制、购置、处置、审批、监管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担保、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行政单位接受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事业单位同时接受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根据工作需要,报县政府同意后,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并向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书面报告完成情况,并对完成工作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

交由洪雅县国有资产和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国资金融中心)完成的工作包括:

(一)草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资产配置预算的审核。资产处置和变动事项的审核。全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的指导和审核。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核。全县事业单位担保、对外投资事项的审核。

(三)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

(四)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事项。

(五)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向县人大、县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须由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报告的除外。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等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实行预算管理,根据本单位资产配备情况和资产配置的相关规定,每年年底前将次年资产配置预算报县财政局审批后,由县财政局按程序纳入预算。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六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由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调剂。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事业单位还应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审批。

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报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出租和管理。

特殊资产出租,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及应提交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出售、置换等资产价值在200万元以下,报损、报废资产现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审批。

车辆处置按管理权限报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车辆处置后,由车籍单位根据处置结果按程序报请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核销车辆固定资产。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报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按权限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出售、置换等资产价值在200万元以上,报损、报废资产现值2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处置资产的清单;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的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方式的,应按限额委托洪雅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实施。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本办法规定报批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行政单位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事业单位拍卖、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事业单位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五)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确定资产价值的依据。在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时,交易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评估价格。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或者县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条 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账实相符,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二条 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审计机关或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三条 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在行政、事业单位出现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法定情形时,须进行资产清查。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根据工作需要,也可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依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执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五条 县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县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国资和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洪雅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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