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9-01-23 06:08:00 来源:琼结县人民政府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各市(地)住建局:
《西藏自治区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请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建议及时报我厅。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11月30日
西藏自治区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房地产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我区房地产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17〕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是指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房地产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认定、计分,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领域开展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情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企业是指在我区依法注册成立或在区外依法注册成立并在我区开展业务的房地产领域内各类房地产企业或机构,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指导全区房地产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通过自治区住建及相关部门官方网站公布全区房地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同时指导各市(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和审慎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实施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同时加强与同级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按照密切协作、信息共享的原则,共同做好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房地产业协会及各级房地产民间组织要积极参与全区房地产企业信用评级管理工作,主动承担上级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各项具体工作,引导全区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信用信息采集,是指对房地产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记录、存储,形成反映、评价房地产企业经营活动的信用信息档案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主要包括企业自行申报、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主动采集和社会提供。
第八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应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具体要求是:
(一)房地产企业应当如实、及时申报基本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二)信用信息采集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经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调解,房地产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已妥善解决的投诉问题,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记入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三类。  
(一)基本信用信息
1.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资质等级(登记号)、注册地、有效期限及其他有关信息;
2.房地产项目信息:项目名称、项目类型、项目地址、项目规模、配套设施设备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记入机构信用的其他信息。
(二)良好信用信息
房地产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获得各级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表彰奖励以及承担社会责任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
房地产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房地产领域行业自律规范或服务合同约定,被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及经查证属实的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十条 房地产企业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由各房地产企业负责填报,并由企业注册地市(地)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房地产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变更。  
第十一条 良好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的表彰文件;
(二)各级房地产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表彰文件;
(三)取得相应良好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具有合法效力的证明材料。
首次参加评定的,可以提交近三年内的良好业绩证明材料。房地产企业在区外所取得的良好信用信息不予记录加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企业应当及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前未提交的不记入当期加分。企业注册地或业务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良好信用信息记入全区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房地产企业可通过系统查询。
第十三条 不良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对房地产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整改、通报等信息;
(二)各级房地产开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整改、通报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信息;
(三)房地产业协会提供的开发企业信用信息;
(四)公众投诉举报以及媒体披露并经核实的信息;
(五)企业自行申报的信息;
(六)其他经确认的违法违规及违约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企业不良信息采集,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对房地产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拟予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材料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和提供相应证据的,记录该不良信用信息。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确属错误的,不予记录;若确属无误的,予以记录。核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当事人。  
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对媒体、网站等发布的有关房地产企业的表彰、投诉及其信访处理情况予以采集。采集有关信息时,应当注明信息来源并保存日期、刊号、音像图片、网页等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经采集按规定记入全区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删除。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分级实施,动态管理,采取即时评价和定期评定相结合的方式。
(一)即时评价。房地产企业应当及时采集录入基本信用信息和良好信用信息。各市(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并将核实后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区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系统。
(二)定期评定。各市(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通过全区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处理提交本级的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定全区房地产企业信用等级后,于当年3月份通过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内,对相关主体信用等级有异议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证核实,并根据确认后的事实重新评定等级;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在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有关媒体正式公布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采取信用分值综合评分制,信用基准分值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按一个计分周期评定信用等级。
信用分值=信用基准分值+良好信用分值-不良信用分值。计分周期为24个月,自第一个计分周期的1月1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计分周期届满,下一周期重新计分。一票否决和不良信用信息减分采用本一个计分周期的数据,原计分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全区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中备查。
房地产企业信用分值按照《西藏自治区房地产企业信用等级评价评分标准》(详见附件)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 (合格)、D(不合格)四个等级,分别表示机构的信用程度,具体标准如下:
信用分值在120分以上(含12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信用分值在100分以上(含100分)120分以下(不含120分)的,信用等级为B级;
信用分值在80分以上(含80分)100分以下(不含100分)的,信用等级为C级;
信用分值在80分以下(不含80分)以及被一票否决的,信用等级为D级。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企业在自治区内跨市(地)设立分公司的,该分公司信用加、减分同时记入母公司(集团)的信用加、减分。我区房地产企业在自治区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自治区外房地产中介机构在西藏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在自治区外形成的信用信息均不予记录评价。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等级根据已记录确认的信用信息评价结果通过全区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并按照各自得分高低和字母顺序进行排名。
第四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发布:
(一)房地产企业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发布;
(二)良好信用信息自发布之日起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自发布之日起6个月至3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房地产企业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自发布期限届满之日起转为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长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可以调整:
(一)缩短发布期限。房地产企业已经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纠正了违法违规行为,且发布期间未发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缩短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具体缩短期限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违法违规行为程度确定。
(二)延长发布期限。房地产企业拒不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或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以及在发布期限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延长不良信用信息发布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自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延期决定之日起5年。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撤销的,房地产企业应持相关书面材料及时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的申请,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修改相关评价。
第二十六条 涉及房地产企业商业秘密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对外发布。
第二十七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后,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门户网站、媒体、房地产交易场所等处公布本地区房地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供社会各界公开查询。
第五章 信用等级管理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作为房地产企业资质等级核定、评奖评优、日常监管、市场准入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根据房地产企业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分类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类管理:
(一)对信用等级为A级企业,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支持措施:
1.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其授牌,支持其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宣传;
2.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比例按规定额度的30%监管;
3.金融机构增加对其贷款授信,并提供多种金融服务;
4.优先取得参与政府性项目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项目代建资格;
5.优先推荐参与自治区级评比表彰;
6.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时优先办理,实行重点跟踪服务,扶持其做大做强,在企业资质等级升级上予以支持。
(二) 对信用等级为B级企业,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鼓励措施:
1.列入重点扶持的骨干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比例按规定额度的50%进行监管;
2.金融机构可增加对其贷款授信,并提供多种金融服务;
3.优先取得参与政府性项目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项目代建资格;
4.优先推荐自治区级优秀企业等评选。
(三) 对信用等级为C级企业,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引导措施:
1.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比例按规定额度的80%进行监管;
2.金融机构可增加对其贷款授信;
3.具有参与政府性项目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项目代建资格。
(四) 对信用等级为D级企业,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列入行业信用“黑名单”;
2.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比例按规定额度的100%进行监管;
3.市(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4.在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时重点查验;
5.不得参与政府性项目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项目代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分类管理:
(一) 对于信用等级为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支持措施:
   1.对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检查时,对申报材料实行随机抽查;
   2.在自治区、市(地)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审总分基础上加6分;
   3.参加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投标的,在评标总分基础上加6分;   
4.日常检查以企业自查为主;
5.优先推荐纳入地方政府扶持企业名录;
6.国家和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或者创先评优活动的,予以优先考虑。
  (二)对于信用等级为B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鼓励措施:
    1.对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检查时,对申报材料实行随机抽查;   
2.减少对该企业的日常检查频次;
3.在自治区、市(地)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审总分基础上加3分;
4.参加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投标的,在评标总分基础上加3分;   
5.国家和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或者创先评优活动的,予以优先考虑。
   (三)对于信用等级为C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引导措施:
1.市(地)、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业务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专业化、规范化管理, 进一步强化诚信意识,改进服务,不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2.在自治区、市(地)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审总分基础上加1分;
    3.参加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投标的,在评标总分基础上加1分;   
4.增加日常检查频次;
5.企业连续三个计分周期信用等级为C级的,第四个计分周期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
(四)对于信用等级为D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列入行业信用“黑名单”;
2.市(地)、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约谈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   
3.对其申报的信用信息检查时,对申报材料实行全面核查;
    4.列入行业重点监管对象,增加对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5.开具企业信用证明时注明上一个计分周期信用等级。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类管理:
(一)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支持措施:
1.国家和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或创先评优活动的,予以重点考虑;
2.无重大投诉事件的,免于日常监督检查;
3.对机构申报的信用信息材料实行随机抽查;
4.办理备案延期时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备案级核定、备案变更和备案升级等业务时予以支持。
(二)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鼓励措施:
1.国家和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或创先评优活动的,予以优先考虑;
2.减少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3.对机构申报的信用信息材料实行随机抽查;
4.办理备案级核定、备案延期、变更和备案升级等业务时予以支持。
(三)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2.对机构申报的信用信息材料实行全面检查;
3.办理备案级核定、备案延期、变更等业务时,从严审查;
4.不予备案升级
(四)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列入行业信用“黑名单”;
2.市(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约谈法定代表人; 
3.不得承揽自治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业务,不得承揽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评估业务;
4.不予备案升级。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类管理:
(一)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支持措施:
1.国家和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或创先评优活动的,予以重点考虑;
2.无重大投诉事件的,免于日常监督检查;
3.对机构申报的信用信息材料实行随机抽查;
4.房地产经纪机构代办过户手续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5.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入驻房地产交易大厅、办理网签。
(二)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鼓励措施:
1.国家和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或创先评优活动的,予以优先考虑;
2.减少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3.对机构申报的信用信息材料实行随机抽查;
4.房地产经纪机构代办过户手续时,随机进行实质性抽查;
5.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入驻房地产交易大厅、办理网签时给予支持;
(三)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2.对机构申报的信用信息材料实行全面检查;
3.房地产经纪机构代办过户手续时,进行实质性审查。
(四)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个计分周期内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列入行业信用“黑名单”;
2.市(地)、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约谈房地产经纪机构法定代表人;
3.经纪机构代办过户手续时,严格进行实质性审查;
4.经纪机构代办过户手续时,买卖双方需全额缴纳交易监管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事信用信息评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企业弄虚作假、伪造信用信息,影响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记入不良信用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实信息侵害房地产企业等他人合法权益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应加快建设全区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信用信息评价管理工作网运行。过渡期可先行通过纸质方式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适时增减房地产领域信用信息项目或调整计分标准,具体负责解释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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