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肇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和处置行为,维护国家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6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并与财政有经费缴拨关系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同时包括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形成包括: (一)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付或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 (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置换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五条 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在建工程等。 第六条 固定资产指单位持有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固定资产具体包括六大类:即①房屋及构筑物;②通用设备;③专用设备;④文物和陈列品;⑤图书、档案;⑥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和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资产清查、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包含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 对于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局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财政局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财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资产配置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国有企业因分立、合并、解散、增减资本等重大事项需要重新进行资产配置的,需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出租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出租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出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由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报财政局审批,审核未通过的给予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财政局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资产出租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出租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对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招租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或拍卖等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招租,并公告出租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连同评估报告、成交确认书一并报送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终止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不再出租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资产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为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二)买卖期货、股票; (三)购买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金融风险投资; (四)贷款债务尚未清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对外投资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或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投资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行政事业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五)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创办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程序可参照资产出租的规定履行。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对外捐赠、无偿划拨、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一)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申请,提交资产处置申请书(写明处置资产情况,处置原因,提出处置形式),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简称审批单)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拨批复书》(简称批复书),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然后报财政局。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信誉好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局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财政局根据有关资料,包括资产处置申请、审批单或批复书、主管部门意见、证明材料等出具审批意见。 (四)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局的资产处置批复意见进行资产处置,将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同时核减账目,调整系统卡片。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十个工作日内行政事业单位把资产处置结果报送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要根据不同的处置形式,提供相应的批复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 ①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 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拨批复书》; ③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等凭证。(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④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⑤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⑥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二)有偿转让 ①有偿转让的申请书; 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单》; ③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④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 ⑤资产有偿转让的方案及其合同草案; ⑥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三)报废、报损 ①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 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单》; ③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④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⑤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⑥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四)置换 ①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②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③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材料。 ④意向性置换协议。 ⑤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备案表。 ⑥对方单位为企业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⑦其他相关材料。 (五)对外捐赠 ①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②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 ③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以及捐赠交接程序。 ④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⑤意向性捐赠协议。 ⑥其他相关材料。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①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②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③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④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资产价值在规定限额20万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局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局审批备案。 第三十八条 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审批单》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拨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资产的,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财政局备案。确保国有资产处置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足额上交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条 国有企业涉及资产转让等处置行为的可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和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五)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六)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六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保证其资产报告与年终部门决算一致,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报告工作。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和政府资产报告依托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办法》(财政部〔2017〕3号)及有关财政部对政府资产报告的规定,于每年年初编制、汇总、报送资产报告和政府资产报告。 第五十三条 资产报告内容包括:政府资产报告、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表编制说明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分析报告。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报告制度,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七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我市国有资产管理的领导机构,对政府资产、自然资源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及国有企业资产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其成员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省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我市相应资产管理制度; (二)对大型资产(单价及累计金额20万元以上)的采购、变更、报废、出售等处置行为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决策; (三)负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利用的安排; (四)负责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安排。 第五十六条 财政局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财政局下设的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股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肇东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肇东市政府闲置资产的管理单位,负责闲置资产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及资产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国有资产及政府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资产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及分管的政府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资产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分管的政府资产的管理、登记、报告及日常管理,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二条 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转移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评估,逃避财政局审查监督的; (四)挪用、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拒绝财政局对单位闲置资产或超编制定额资产调剂处理的; (六)借处置国有资产徇私舞弊、谋取个人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未按时报送资产报告或对拒不完成资产报告的; (八)未经审批出租或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 (九)其他违反财经记录或其他有关法律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