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管理办法

2017-09-28 08:00:00 来源:抚宁区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区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第一章 总则

 

【本章概要】总则是本规章纲领性规定,为其他各章的具体规范确定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本办法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等上位法律法规,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立法原则,在某些条款上有所创新。本章共6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部门及指导分则各章的原则等内容。

【规章条文】

第一条  为加强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制定和立法依据规定。

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包括人力、电动、燃油三轮和电动四轮车,)上路乱行驶、乱停放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市城市交通管理的难题,特别是利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非法营运问题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影响了城市道路畅通、扰乱了营运市场秩序、影响了城市品位形象,急需依法进行管理。

现结合我市实际,按照“打击非法、兼顾民生,阶段推进、严格管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 802—2014)、《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390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117号令)、《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秦皇岛市取缔城市区(县城)道路“三车”非法营运、规范行业“三车”营运专项行动总体方案》(2016年10月10日)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文件规定,制定了本办法。

【规章条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电动、燃油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在道路上行驶以及生产、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车型不适用本办法。

【条文释义】

本条明确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登记注册、驾驶人管理及其生产销售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办法所指的三轮车和四轮车是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即:符合《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和《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技术要求》(征求意见)要求的燃油、电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

 本办法规定的可在道路上行驶的电动四轮车是指符合《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相关标准的电动轮椅车,有别于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电动四轮车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电动四轮车属于可以在在封闭的居民小区、场(厂)区、景区等道路上行驶的观光车、休闲车,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行驶,不需要审核登记。

《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车型因属于机动车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明确规定,不属本办法调整范围。

【规章条文】

第三条   坚持确保交通安全与方便群众生活并重原则。保障残疾人必要的出行需求,保障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行业车辆行驶需要。

提倡残疾人、老年人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基本原则规定本办法坚持解决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交通违法乱象同时兼顾残疾人、老年人和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行业的实际需要,对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人代步轮椅车和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行业使用的车辆进行了规范。

《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两个规范对适用于残疾人的代步轮椅车做出了明确规定;《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本标准适用于仅乘载1人且使用者质量不超过100kg的残疾者或者老年人使用的、由电能驱动的各种电动轮椅车(含电动代步车)。鉴于残疾人和老年人出行需要有人陪护的实际,本办法对残疾人和老年人驾驶的电动轮椅车进行了适当调整,允许负载一名陪护人员。

《国务院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1号)要求各地要规范快递车辆管理,逐步统一标志,对快递专用车辆城市通行和临时停靠作业提供便利。研究出台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以及生产、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52号)规定改进快递车辆管理,优化通行环境。“根据国家标准逐步推行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标准化管理,制定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用于城市收投服务的管理办法,保障快递服务便捷顺畅,有效解决‘最后一公里’通行难问题”。 2016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出台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做出了明确规定,虽然该《技术要求》没有出台,但鉴于邮电快递、桶装水配送、报纸投递、通讯和市政抢修等特殊行业的实际需要,本办法参照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的标准,将该《技术要求》规定的车型作为特殊行业的替代车型,加强管理。

本条第二款为提倡、鼓励条款。我市实施了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的政策;2016年10月市残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交通运输局五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残疾人轮椅车主帮扶保障方案(试行)>的通知》(秦残呈〔2016〕49号),“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两项措施的落实,也为本条款的落实提供保障和支撑。

【规章条文】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和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组织依据各自职责承担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及相关各部门在三轮车、四轮车管理职责和任务的规定。长期以来,三轮车管理涉及到政府多个部门、多个环节,有些职责不清,造成三轮车、四轮车有些违法行为,但无管理依据、无管理部门的现象。本条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避免了出现问题相互推诿、扯皮现象。

市、县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规定,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登记注册、交通安全监管等。

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并可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对涉嫌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规章条文】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城乡公共交通,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满足公众出行需要。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展公共交通的规定。长期以来,三轮车、四轮车非法载客不但扰乱了出租客运市场,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交通事故频发,广大市民对此意见很大。然而公共交通发展缓慢也为三轮车、四轮车非法载客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因此,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城乡公共交通,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满足公众出行需要也成为倒逼三路车和四轮车退出客运市场的有效措施。

【规章条文】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利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条文释义】

本条款是禁止性规定。即禁止利用人力三轮车,电动、燃油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载客营运活动。

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允许上路行驶,有可能存在非法载客的现象,所以该条款明确规定禁止载客营运,如有违反将予以处罚。

另外,《管理办法》对允许上路的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实行登记制度,未经注册登记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能够避免未经注册登记的三轮车、四轮车上路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第二章  审核登记

 

【本章概要】本章是对车辆审核登记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因我省未对非机动车的种类进行规定,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我们对特别需要管理的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规定实行登记制度。

【规章条文】

第七条   符合相关标准的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应当依法登记,按照非机动车管理。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应当依法登记的车辆范围的规定,即限定为符合相关标准的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

残疾人代步轮椅车应当符合《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和《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的相关规定要求。《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规定的车辆必须是以汽油为燃料,合格证标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而非正三轮摩托车或电动三轮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公安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28号)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核发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行驶证和号牌,配合有关部门取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运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本办法所称的老年代步轮椅车应当符合《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的相关规定要求,参照残疾人代步轮椅车按照非机动车管理。

因《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尚未正式公布实施,而作为特殊行业用车现在无相关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在参考其他城市管理经验和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本办法明确了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参照该《技术要求》规定,由特殊行业主管部门、协会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选择车型。该《技术要求》规定的车型装有三个轮子,其中一个轮子在纵向中心平面上,另外两个轮子对称于纵向中心平面布置,以车载蓄电池为能源,由电力驱动的、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且有以下特征:

——最高车速不大于15km/h;

——最大装载质量不大于180kg;

——装备封闭式箱体,并有统一标识;

——整车长度≤3000mm, 整车宽度≤1000mm, 整车高度≤1400mm;

——整车质量应小于200kg;

——专用于快件收寄和投递服务。

【规章条文】

第八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残疾人证和特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的相关标准,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相应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仅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人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登记的规定。

登记管理一是要按照相关标准,严格审核,防止非标车登记上牌。二是本着便民原则,在全市范围内增设登记上牌的窗口,最大限度的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特殊群体办理登记手续。三是车辆使用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同时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证明,防止不具备安全驾驶身体条件的人驾驶车辆时,给本人和其他交通参与者带来交通事故的伤害。四是对于残疾人,要由当地残联部门出具证明为下肢残的证明材料,防止不应驾驶残疾人代步轮椅车的其他残疾人或健全人驾驶残疾人代步轮椅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八款规定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五是为发挥特殊行业自律和行业管理优势,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的车辆的所有人应为从事邮政快递、桶装水配送、报纸投递、通讯和市政抢修等行业的企业或单位,严格规范登记注册的电动三轮车的使用范围,不能跨行业使用,同时也不允许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避免因离职造成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被用于其他用途。

本条第二款是我市登记车辆使用的地域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辆注册登记使用地域范围不适用我市,不得在我市道路上行驶。

【规章条文】

第九条   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本着便民原则制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登记期限和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办法规定了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同时本规章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既规范管理,又便民利民的原则,研究制定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人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登记办法。

【规章条文】

第十条   非法生产、拼装、组装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不得申请登记。

【条文释义】

依据本办法登记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和技术要求》规定的燃油、电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非法生产、拼装、组装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有关部门还将依法查处

【规章条文】

第十一条   鼓励车辆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车辆损失险。

【条文释义】

本条是鼓励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非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而实际生活中,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人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事故双方带来的伤害和损失较大。因此,本办法鼓励车辆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车辆损失险,最大限度的降低因发生交通事故带来的伤害和损失。

政府相关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等应加强工作协调,采取有效措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适当降低保险费用,鼓励车辆所有人购买保险。

 

第三章 道路通行

 

【本章概要】本章共8条,规定了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的身体条件、通行规则等相关内容。

【规章条文】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符合驾驶车辆要求的身体条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以及具有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情形的,不得驾车在道路上行驶。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要求及禁止性规定,共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应当具备驾驶车辆的身体条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重点是对驾驶人身体条件参照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体条件要求作出相关规定。因为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是靠动力驱动,因此驾驶人视力、听力、智力等方面必须符合安全驾驶条件。同时,所有交通参与者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款要求驾驶人精神必须高度集中,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以及具有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情形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

【规章条文】

第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可以在道路上行驶的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应当悬挂号牌,驾驶人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及有关证明。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应当悬挂号牌和携带相关证件的规定。

由于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和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多数属于燃油或电动三轮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悬挂号牌,在发生交通违法和交通肇事后,便于管理和识别。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专门的规范规定,并禁止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所以就要求驾驶残疾人代步轮椅车的残疾人要随身携带车辆的行驶证及身份证、残疾证、非机动车使用证。

涉及公共利益特殊行业都是与民生息息相关的行业,在兼顾民生的同时,也要加强管理,因此要求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要按照行业统一管理,要求持有车辆的行驶证及身份证、上岗证、非机动车使用证。

【规章条文】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代步轮椅车。

环卫、通信及市政工程抢修的电动三轮车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不得逆向行驶。

【条文释义】

本条共两款,是关于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通行道路、行驶速度及特殊行业实际需求特殊通行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八款规定:“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环卫、通信及市政工程抢修的电动三轮车在实施清扫作业和应急抢修时,需要在机动车道作业或实施抢修。为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本办法明确规定,环卫、通信及市政工程抢修的电动三轮车在作业或实施抢修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并要确保安全,必要时应设置隔离锥桶、警示标志等。

【规章条文】

第十五条  快递物流、桶装水配送等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实行通行证管理,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路线和规定时间行驶,避开工作日早晚出行高峰。

正在作业的环卫清扫、通信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除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实行通行证管理的规定,共两款。

第一款是指快递物流、桶装水配送等用于公共服务的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要实行通行证管理,要求各相关行业、企业合理安排配送车辆的服务范围和行驶路线,最大限度的缓解交通拥堵。

第二款是对环卫清扫、通信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的特殊规定,这些车辆除正常作业及应急抢修的实际需要,也要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行驶路线,尽量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

【规章条文】

第十六条   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不得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地点停放。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停放规定。

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停放。车辆停放应当在交通标志、标线标明的停车场(库)或者标明准许停放非机动车的地点,按规定的方向、停车方式有序停放,并保持随时可以驶出车位的间距。车辆停放妥当后,还应锁好车辆,并关闭动力装置、拉紧制动器。

【规章条文】

第十七条  未经审核登记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条文释义】

本条是强制性条款。未经登记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不得上路行驶,否则将被依法处罚。

【规章条文】

第十八条   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电动、燃油三轮车和四轮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封闭的居民小区、场(厂)区、景区等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不需要办理审核登记。

【条文释义】

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许可证》生产的,用于封闭的居民小区、场(厂)区、景区等封闭区域供人乘坐或运输货物的观光车、游览车、休闲车及货物搬运车等,这些车辆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按照内部的安全作业标准执行,不需要审核登记。

【规章条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禁止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非交通活动是指不是因为交通的需要而占用道路的行为,如利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摆摊设点等占用道路资源的行为。摆摊设点的行为占用了道路,而且吸引购买商品的人占用道路,使得一定区域的交通通行能力降低,造成交通堵塞,甚至引发交通事故。因此必须禁止利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四章 生产销售

 

【本章概要】本章规定完善充实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强化了产品质量监督机制。

从现代化生产的实际情况看,生产者所掌握的条件和知识要比单个消费者优越得多,产品质量应由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社会负责。

【规章条文】

第二十条   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生产经营资质,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的生产、销售环节均需取得经营资质,合法经营没有依法办理,就属于非法生产经营提高了生产、销售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准入门槛这也是加强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现实需要。

从立法上明确了生产经营者切实承担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义务。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建立企业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机制。

【规章条文】

第二十一条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电动、燃油三轮车和四轮车,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销售者应当向购买人提供可供查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电动、燃油三轮和四轮车质量认证制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电动、燃油三轮和四轮车,其生产者或销售者等强制申请认证,且向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经其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证明三轮和四轮车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

  在销售环节增加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首先,销售者是产品流转过程中的重要主体,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产品认证证明,厘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其次,销售者通过向购买人提供认证证明,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确定产品流转过程中产品质量状况,避免日后的质量纠纷。

【规章条文】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非法组装、拼装、改装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生产、销售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及对产品质量应达到的法定要求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非法组装、拼装、改装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

非法生产、销售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坚决予以禁止,这不仅是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而且是一项社会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这一违法行为。

【规章条文】

第二十三条  采用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销售的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购买人可以向销售者提出退货申请,销售者应当无条件退货。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只要销售者采用虚假宣传、欺诈等手段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销售者应当无条件承担退货责任。
    【规章条文】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检查;

(二) 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三) 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查封或者扣押非法生产、销售的组装、改装、拼装或者应当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

【条文释义】本条赋予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执法措施,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章概要】法律责任是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因违法所应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或者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是国家强制责任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或者损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手段。只有对违法行为人规定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保证法律的执行,达到依法办事的目的。      本章共有9条,具体规定了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驾驶人、生产和销售者、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本《管理办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规章条文】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一)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二)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轮椅车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九)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上各款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

规章条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扣留车辆:

(一)在道路上行驶未悬挂号牌,或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且不能提供车辆发票等相关手续,不能证明车辆合法来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通行证的;

(三)在车辆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扰民设备的;

(四)调查道路交通事故需要的;

(五)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条文释义】

本条是本条是对残疾人代步轮椅车、老年代步轮椅车、特殊行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需要采取强制性措施扣留车辆的规定。第三至第五款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第一款和第二款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立法原则,有必要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做出规定。否则,将造成大量无牌无照非标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上路行驶,也就失去制定《管理办法》的意义,达不到规范管理的目的。

规章条文】

第二十七条   利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人力、电动、燃油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既包括客运也包括货运,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监管主体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将依据该《办法》对利用人力、电动、燃油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管,并依法处罚。

规章条文】

第二十八条   非法生产、销售组装、改装、拼装或生产、销售应当进行强制性认证而未认证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非法生产、销售组装、改装、拼装或生产、销售应当进行强制性而未认证的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违法销售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用于销售的所有产品,包括尚未销售和已经售出的该产品。
   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条文】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由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规定要求,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监管主体为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完善和充实产品质量责任制度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产品的制造、产品的质量特性、产品的流通等越来越复杂,产品质量责任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需要形成专门的制度;从现代化生产的实际情况看,生产者所掌握的条件和知识要比单个消费者优越得多,产品质量应由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社会负责。

本办法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而生产的,只有具备满足消费者需要的质量特性,才会为消费者所接受,才会进入市场这是产品生产、销售的基本出发点,也是生产者、销售者所不可违背的基本规则。只有贯彻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才能实现生产者、销售者的生产、销售目的
    本办法强化对产品质量监督的机制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规章条文】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道路的主要功能是通行等交通需求,不得从事非交通活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罚”。

规章条文】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流程、执法依据,公布举报电话,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将调查核实与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条文释义】本条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咨询、投诉、举报,本条规定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本单位的办事流程、执法依据,举报电话。同时对上述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后应履行的义务作了规定。

规章条文】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规定。

【规章条文】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以及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执法的必要保障规定。

 

第六章 附则

 

【本章概要】本章是关于名词术语解释,参照及实施时间规定等。

【规章条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改装、拼装是指擅自改变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等

办法所称的特殊行业是指邮政快递、桶装水配送、报纸投递、环卫清扫、通信及市政工程抢修等行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拼装、改装规定和界定特殊行业规定。

【规章条文】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参照本规章相关规定执行。

【规章条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施日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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