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市监处〔2020〕61号

2020-05-22 15:28:00 来源:钟山区人民政府网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061

当事人六盘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六盘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202000760341005                                  

住所(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钢城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魏正勤                                 

当事人:六盘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正勤,性别:,民族:汉族,职务:六盘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营运长,邮政编码:553000,经营场所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钢城大道交汇处

委托代理人:张瑞英,性别:女,民族:汉族,职务:六盘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客服经理,邮政编码:553000,经营场所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钢城大道交汇处

2020130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六盘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经营江团鱼”进行监督抽检。20200214日, 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检验,出具的江团鱼”检验报告(编号:NO:SC20520000690230398)显示:【孔雀石绿】的实测值为4.78,标准指标要求为“不得检出”,所检指标中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事实,本机关于20200215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于20200215日将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检验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4日,于2020年3月6日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复检报告(院质检字第202003000011号),检验项目“孔雀石绿”检验结果为3.47,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2月15日执法人员对不合格产品的经营现场进行调查,并于2020年2月20日对六盘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英做询问调查笔录,2020年2月21日对深圳市农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杨光俊做询问调查笔录,2020年3月13日对钟山区联合水产经营部的负责人王启超做询问调查笔录。据调查,六盘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协议书,广东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又与深圳市农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深圳市农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六盘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工作,因此该批次江团鱼是深圳市农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采购的,是在钟山区联合水产经营部采购的。据调查,该批次江团鱼六盘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总共购进40公斤,一共销售了40公斤(含抽样1.782公斤),购进价格是26元/公斤,销售价格是34.86元/公斤,因此当事人在这批次不合格产品中的货值金额是1394.4 元,违法所得是35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证明现场抽样情况。

证据三: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对六盘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江团鱼的检验报告(NO:SC20520000690230398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报告(院质检字第202003000011号),证明该公司违法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215日对不合格产品经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220日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2020年2月21日对深圳市农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询问调查笔录一份,2020年3月13日对钟山区联合水产经营部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六盘水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经营江团鱼的事实。

本局于2020年5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钟市监告字202061,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由于当事人经营的江团鱼中检测出“孔雀石绿”,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江团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属于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江团鱼)案。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伍拾肆元肆角(354.40)

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

合计罚没款人民币壹万肆仟零叁佰伍拾肆元肆角(¥14354.40),上缴国库。 

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工商银行六盘水市分行龙井分理处缴纳罚没款(账户名称:六盘水市钟山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地址:钟山区政府小广场斜对面账号:2410 0806 2920 0003 436)。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钟山区人民政府或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  5 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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