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滨县社会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6-09-10 11:10:54 来源:淮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王靖羽 字号:T|T

  第二十五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特困人员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形式。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分散供养的照料服务可以由亲友、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受委托的代养人、村(居)民委员会和特困供养人员三方应当签订供养协议书,约定三方的责任和义务。鼓励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特困供养人员,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等措施给予供养经费支持。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布,确保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科学布局,保障土地供应,确保能够满足当地集中供养需要。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要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

  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医疗室、管理资金、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救灾部门主管本县的特困供养人员的确认、管理和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特困人员供养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供养人员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和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长(主任)是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第一责任人。村(居)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和分散特困供养人员的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三十条 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民政救灾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向其宣传相关政策,引导其依法申请供养。

  第三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民政救灾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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