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阜新市细河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05-28 18:31:47 来源:新邱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九久 字号:T|T

关于就《阜新市细河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市司法局现将正在审核的《阜新市细河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9年6月29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建议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建议和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市司法局。

  邮    箱:zhk2811734@163.com

  联系电话:2915617;传真:2915634

  通讯地址:阜新市育新路9号,市司法局305室。

  邮政编码:123000

  2019年5月28日

  阜新市细河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细河水资源保护,强化河道管理和水污染防治,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细河流域干流、支流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开发利用、水污染监测和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与机制】细河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适度利用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属地化分段管理、协调配合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河长制管理】细河流域保护工作实行河长制,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建立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街道办事处)、村(含居民委员会)四级河长体系。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河长制办公室,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作为本行政区域河长制办事机构。

  第五条【责任分工】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细河保护工作,将细河流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细河保护工作,负责河道、护堤护岸、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利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细河河面及两岸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滨河绿地的保护与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细河水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水质监测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卫生、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做好细河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做好细河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应当规范村(居)民行为,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细河保护工作。

  第六条【工作责任制】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细河保护工作。

  未完成年度发展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完成。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细河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细河保护工作的开展。资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工程建设、污染防治、生态补偿、奖励等。

  细河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监督和奖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损坏设施、污染水体、破坏绿地等危害细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细河流域管理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编制规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细河流域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细河流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细河流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河道整治、水功能区划、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执法主体】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细河保护执法监督主体,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坚决处理违反本条例的各类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协同做好细河保护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河道管护界限】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划定细河城镇蓝线和河道管理范围,立桩标界,明确管护界限。

  细河河道管理范围应当分段确定,有堤防的地段从堤防外围底线划定不少于10米的管理范围,无堤防的地段从河岸线划定不少于15米的管理范围。

  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及民生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管理】在细河城镇蓝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除河道保护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外,禁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或者搬迁至城镇蓝线和河道管理范围之外。

  修建涉水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临时占用的自审批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河道沿岸管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细河河道清淤疏浚、沿河截污、岸线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整治工程。

  细河整治应当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综合采取水系连通、水土保持、堤防绿化、排污管道和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河道流域管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河流或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在行洪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

  (四)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

  (五)放牧、狩猎、开垦、烧荒;

  (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质;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清洗施药器械;

  (八)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采砂规划】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建立制度】建立健全细河流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用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用水计划】细河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经批准取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严格执行计划用水。

  第十八条【取水管理】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建设从细河以及地下直接取水的设施。经营性餐饮、洗车、洗浴、游泳等行业应当使用城乡公共供排水管网取水和排水。

  取水总量达到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该区域取水许可,并通过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削减取水总量。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细河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节水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常规水源利用激励机制,绿化、环卫、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提高中水回用率。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保洁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洁责任制,明确保洁责任。细河流域的漂流物、沉积物应当及时清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排污口管理】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受纳水体功能区划要求,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纳污设施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细河沿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污水处理设施并保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做好污泥处理。

  细河流域城乡污水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净化措施,达到国家标准后回用或者就近补还细河水体。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管网建设】细河流域城镇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住宅、商业用房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细河沿线建设截污设施,改造雨水、污水分流管网。

  第二十四条【公共污水管理】城乡公共污水收集管网覆盖区域,不得向细河水体直排污水。公共污水收集管网尚不能覆盖的区域,应当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向公共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纳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有偿转让】鼓励排污单位通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对减少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管理】细河沿岸开发利用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活动、休闲娱乐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细河流域综合规划,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垃圾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监测管理】建立细河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重点污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细河沿岸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适时动态调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已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要求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责任】负有细河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细河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擅自调整规划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细河城镇蓝线和河道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发利用各类旅游景观、水上活动、休闲娱乐等建设项目,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代履行,履行所涉及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在细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的,责令改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细河河道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规划区建设用地内集中新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违规向细河干、支流水体设置直排生活污水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县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治安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暴力抗拒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保留条款】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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