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川区人民法院 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2020-02-10 13:09:00 来源:临川区人民政府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为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有效防控疫情传播蔓延,维护我区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我区依法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相关违法犯罪行为通告如下:

第一条 明知已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员,故意以唾液、飞沫或近距离接触等方式向他人传播,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条 已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员,拒绝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疫情蔓延、扩大等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卫生防疫人员等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及治疗等防控措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条 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在医疗机构采用“设灵堂”“摆花圈”等方式缠闹,严重干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信息而故意通过短信、微信、电话等进行传播,起哄闹事,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上述行为造成人民群众心理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聚众“打砸抢”、聚众起哄闹事,或者强拿硬要、故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依法从重处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对医用口罩、防护服、手套以及防治病毒的相关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谋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贪污、侵占、挪用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款物,或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疫情,或者拒不执行防控疫情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疫情加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医疗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废物管控规定,非法处置已经使用的口罩、防护服、手套等可能含有新型冠状病毒的医疗废弃物,导致传染性疾病蔓延和疫情扩大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盗窃、抢劫、抢夺、破坏涉疫情防控救援物资,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串联、煽动、组织非法游行、集会、聚集闹事等扰乱疫情防控工作或者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正常秩序,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带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等,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和民生保障车辆、船只、航空器通行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中,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公务人员,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疫情防控指挥部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有关疫情防控决定、命令,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借机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其他涉及疫情的刑事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前述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依法从重处罚。

特此通告

临川区人民法院   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


202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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