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章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或者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规范的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和规章的清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事项属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