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确需作出规定的,应当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并按机构编制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规章有上述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四条 立法论证会和听证会的有关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在报送审查前,其他部门、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不同意见及处理方式形成书面材料,与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一并报送。 第二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与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一并报送。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责任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责任单位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