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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5 08:00:00 来源:镶黄旗人民政府政务门户网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各苏木镇、各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19]31号)文件要求,旗司法局对全旗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并提出了完善意见。经旗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或失效、修改的、拟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对拟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一个月内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件:1、镶黄旗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 

  2、镶黄旗人民政府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3件) 

  3、镶黄旗人民政府失效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6件) 

  4、镶黄旗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7件) 

  5、镶黄旗人民政府拟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3件) 

  6、镶黄旗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内容。 

  镶黄旗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8日

 附件1

镶黄旗人民政府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

 

序号

发文机关

文号

文件名称

施行日期

有效期至

1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8]117

关于印发《镶黄旗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8.31

2023.8.31

2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6]81

关于印发《镶黄旗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5.6

2021.5.6

 

 

 

 

 

附件2

镶黄旗人民政府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3 件)

 

序号

发文机关

文号

文件名称

1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5]32

关于印发《镶黄旗救灾物资储备库及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2

镶黄旗人民政府

镶政发[2014]23

关于印发《镶黄旗城镇集中供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3

镶黄旗人民政府

镶政发[2014]24

关于印发《镶黄旗城镇精细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附件3

镶黄旗人民政府失效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6 件)

 

序号

发文机关

文号

文件名称

1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6]97

《镶黄旗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动态监测和复查管理暂行办法》

2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7]51

关于印发《镶黄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3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发[2017]115

关于印发《镶黄旗贫困人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

镶黄旗人民政府

镶政发[2017]25

关于印发《镶黄旗互助幸福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5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6]42

关于印发《镶黄旗创业孵化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6

镶黄旗人民政府

镶政发[2016]69

关于印发《镶黄旗行政效能监督检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附件4

镶黄旗人民政府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7件)

 

序号

发文机关

文号

文件名称

施行日期

1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5]65

关于印发《镶黄旗水利工程建设监督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8.25

2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5]66

关于印发《镶黄旗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8.25

3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5]79

关于印发《镶黄旗规范嘎查未承保草原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10.8

4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6]86

关于印发《镶黄旗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10.25

5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6]116

关于印发《镶黄旗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6.12.31

6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7]22

关于重新修订和印发《镶黄旗旗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7.4.18

7

镶黄旗人民政府

镶政发[2017]29

关于印发《镶黄旗优质良种肉牛产业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2017.5.20

8

镶黄旗人民政府

镶政发[2017]33

关于印发《镶黄旗鸿格尔乌拉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5.20

9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7]76

关于印发《加强牧户金融服务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7.7.5

10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7]82

关于印发《镶黄旗特困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7.7.7

11

镶黄旗人民政府

镶政发[2018]14

关于印发《镶黄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2018.2.24

12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8]28

关于印发《镶黄旗旅游市场价格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4.18

13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8]30

关于印发《镶黄旗旅游景区(景点)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4.18

14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8]29

关于印发《镶黄旗牧人之家审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18.4.28

15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8]156

关于印发《镶黄旗新一轮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资金发放与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责任衔接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8.12.4

16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8]162

关于重新印发《镶黄旗贫困慢性病患者门诊用药补偿细则(试行)》的通知

2018.12.19

17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8]163

关于重新印发《镶黄旗贫困人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8.12.19

 

附件5

镶黄旗人民政府拟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3件)

 

序号

发文机关

文号

文件名称

1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8]150

关于印发《镶黄旗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2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镶政办发[2017]62

关于印发《镶黄旗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3

镶黄旗人民政府

镶政发[2018]15

关于印发《镶黄旗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附件6

 

镶黄旗人民政府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一、《镶黄旗水利工程建设监督与管理办法》(镶政办发[2015]65号)

1、将第四章第十一条“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严格按照水利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旗水务局负责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严格按照水利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旗水利局负责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八章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镶黄旗水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镶黄旗水利局负责解释”。

二、《镶黄旗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镶政办发[2015]66号)

1、将第一章总则中第三条“旗水务局负责编制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修改为“旗水利局负责编制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

2、将第二章第六条“苏木镇审核汇总并公示后由基层水利服务站报旗水务局,水务局根据报送情况编制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后报政府审查,审查后,旗发展和改革局、水务局共同行文报锡盟发改委和水利局”修改为“苏木镇审核汇总并公示后由基层水利服务站报旗水利局,水利局根据报送情况编制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后报政府审查,审查后,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局共同行文报锡盟发改委和水利局”。

3、将第三章第八条“旗水务局将项目审批情况通知各苏木镇、各苏木镇在嘎查公示”修改为“旗水利局将项目审批情况通知各苏木镇、各苏木镇在嘎查公示”。

4、将第四章第十四条“水务局项目办及监理对水源井井管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杜绝使用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井管”修改为“水利局项目办及监理对水源井井管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杜绝使用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井管”。

5、将第四章第十五条“水务局项目办、监理及受益牧户共同对水源井单井涌水量及井深情况进行验收”修改为“水利局项目办、监理及受益牧户共同对水源井单井涌水量及井深情况进行验收”。

6、将第八章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镶黄旗水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镶黄旗水利局负责解释”。

三、《镶黄旗规范嘎查未承包草原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镶政办发[2015]79号)

1、将第三条中“到旗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到旗林业和草原局办理有关手续”。

2、将第六条中“本办法由镶黄旗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旗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四、《镶黄旗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办法》(镶政发办〔201686号)

1、第三条“人民政府法制办”修改为“司法局”。

2、第五条“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或司法局”。

3、第六条“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局”。新增“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向司法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行政执法人员个人登记表,包含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编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任职务、所属单位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总花名册,包含行政执法单位的性质、经费来源、办公地点、执法区域、处罚种类、法定权限等;

(三)行政执法培训纪录及专业考试成绩证明。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的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应当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申领委托行政执法证的,由委托单位办理,并同时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依据等资料进行审核”。

4、第八条“人员名册”修改为“人员花名册”,“人民政府法制办”修改为“司法局”。

5、第十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人民政府司法机构”。

6、第九条“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或司法局”。

7、第十一条修改为“已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人员退休、辞职、死亡或被辞退、开除公职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局逐级报上级司法局办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注销手续。”

8、第十二条“人民政府法制办”修改为“司法局”。

9、第十七条“人民政府法制办”修改为“司法局”。

10、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或司法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一)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二)遗失行政执法证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11、第十九条修改为“使用无效证件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司法工作机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节轻微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吊销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情节十分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核注册不合格的,注销其行政执法证,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12、第二十条“人民政府法制办”修改为“司法局”。

13、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法制办”修改为“司法局”。

五、《镶黄旗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镶政办发〔2016116号)

1、将总则中“为妥善解决我旗城乡困难群众的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内政办发〔2009177号)和《行署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锡署办发〔201547号)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修改为“为妥善解决我旗城乡困难群众的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内政办发〔2009177号)、《行署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锡署办发〔201547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锡民政发〔2018122号)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2、将第三条对象范围中(一)家庭对象第1项“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修改为“因自然灾害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3、将第三条对象范围中(一)家庭对象第2项“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修改为“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含重性精神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4、将第三条对象范围中(二)个人对象第1项“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修改为“因自然灾害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5、将第三条对象范围中(二)个人对象第2项“因突发重大疾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不及时接受治疗可能导致身体残疾或有生命危险的个人”修改为“因突发重大疾病(含重性精神疾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不及时接受治疗可能导致身体残疾或有生命危险的个人”。

6、将第七条救助标准中(一)的“救助标准原则上统一按照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当地当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情况下按1-6个月确定,情况特殊的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修改为“救助标准原则上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根据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分类细化救助标准,原则上一类困难对象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金额救助,二类困难对象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70%金额实施救助,三类困难对象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50%金额实施救助。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最高)=当地当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情况下按1-6个月确定,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的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原则上一年只救助一次,特殊情况审核后一年可以救助两次”

六、《镶黄旗旗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镶政发〔201722号)

1、将第三章第二条第3j中的“报旗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股”。修改为“报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股。”

2、将第五章附则“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镶黄旗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镶黄旗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镶黄旗牧人之家审批管理试行办法》(镶政办发〔201829号)

1、将第五条“〔2016104号”修改为“内政办发〔2016104号”。

2、将第八条(一)3中,“牧人之家经营规模为6顶以上(2顶蒙古包直径在7米以上,4顶蒙古包直径在5米以上)蒙古包,”修改为“经营牧人之家,蒙古包数量不得少于6(2顶蒙古包直径在7米以上,4顶蒙古包直径在5米以上),”。

3、将第八条(一)申报条件增加以下内容:10.建设牧人之家应保障道路畅通无障碍,具备通讯和电力保障能力。

4、将第八条(二)4的“(锡食药安办2016]16号)”修改为“(锡食药安办〔201616号)”。

5、将第十六条的“((2016)104)”修改为:“(内政办发〔2016104号)”。

6、将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文体广电旅游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修改为“本规定由文体旅游广电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八、《镶黄旗鸿格尔乌拉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镶政办发〔201733号)

1、将第三条整条内容修改为“成立鸿格尔乌拉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行政上隶属于旗人民政府。管委会由旗公安、生态环保、林草、水利、农科、自然资源、旅游及自然保护区所在镇等单位组成。管委会办公室设在旗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保、公安、水利、农科、自然资源、旅游及自然保护区所在镇政府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管委会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2、将第四条中“鸿格尔乌拉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职责”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2)对鸿格尔乌拉山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修改为“(2)对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

3、将第五条中“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改为“自然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修改为“(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保护性开发。”;“(七)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改为“(七)自然保护区管委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4、将第十一条中“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修改为“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5、将第十五条中“因保护区建设和其他原因确需在保护区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修筑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修改为“因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其他原因确需在保护区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修筑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委会提交申请,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接受自然保护区管委会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6、将第十六条中“旗林业、生态环保、国土部门对保护区的草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修改为“旗林草、生态环保、自然资源部门对保护区的草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7、将第十七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九、《关于加强农牧户金融服务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的实施意见》(镶政办发〔201776号)

1、第一部分第七项责任单位“农牧业局”修改为“农科局”。

2、第三部分第一项责任单位“发改局”修改为“发改委”。

3、第四部分第一项、第二项责任单位中删除“农工部”字样,“农牧业局”修改为“农科局”。

4、无其他修改内容。

十、《镶黄旗特困救助供养实施办法》(镶政办发〔201782号)

1、将第一章总则中第三条“旗卫计、教科、住建、人社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局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修改为“旗卫健、教育、住建、人社、医保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局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2、将第五章救助供养内容中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剩余部分由民政局给予100%医疗救助,经费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修改为“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剩余部分由医保局给予100%医疗救助,经费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3、将第七章救助供养形式中第二十三条的“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苏木镇人民政府和旗综治、民政、卫计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修改为“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苏木镇人民政府和旗政法委、民政、卫健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4、将第九章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中第三十一条的“要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对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不核定编制。对本地区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设备进行改造,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和消防许可达标,开展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与食药工商质监、卫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修改为“要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对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对本地区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设备进行改造,开展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与市场监督管理、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5、将第九章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中第三十一条的“经旗卫计局批准,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修改为“经旗卫健委批准,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十一、《镶黄旗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镶政发〔201814号)

1、将第二章第二个“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一)”,第二章“第七条”修改为“第七条()”。

2、将第二章第七条(一)中,“旗法制办审核后。”修改为“司法局审核后”。

3、将第二章第八条中,“转批旗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办主要审查议题有关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议题内容涉及法律问题的,应由旗政府法制办进行综合性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修改为“转批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司法局主要审查议题有关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议题内容涉及法律问题的,应由旗政府司法局进行综合性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4、将第三章第十一条中“旗政府办分管政务副主任、政府督查室主任和法制办主任固定列席常务会议。”修改为“旗政府办分管政务副主任、政府督查室主任和司法局局长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5、将第四章第二十二条中“旗法制办应予以把关”。修改为“旗司法局应予以把关”。

6、将镶黄旗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申报表中的法制办意见,修改为司法局意见。

十二、《镶黄旗旅游市场价格监管暂行办法》(镶政办发〔201828号)

1、将原《镶黄旗旅游市场价格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将“指定”修改为“制定”。

2、将原《镶黄旗旅游市场价格监管暂行办法》第三条“发改局依法对全旗旅游市场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辖区旅游经营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及时报告发改局进行查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全旗旅游市场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辖区旅游经营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处”

3、将原《镶黄旗旅游市场价格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价格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12358”举报电话和网上、手机价格投诉平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12315”投诉举报电话和网上、手机价格投诉平台,”

4、将原《镶黄旗旅游市场价格监管暂行办法》第五条“同时在醒目位置公示“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修改为:“同时在醒目位置公示“12315”价格投诉举报电话。”

5、将原《镶黄旗旅游市场价格监管暂行办法》第六条“旅游商品应使用镶黄旗价格监督检查所监制的标价签。”修改为:“旅游商品应使用镶黄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监制的标价签。”

6、将原《镶黄旗旅游市场价格监管暂行办法》第十条“发改局价格监督检查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局”。

7、将原《镶黄旗旅游市场价格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价格管理部门将在全旗范围内对旅游市场价格开展价格监测,”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在全旗范围内对旅游市场价格开展价格监测。”

8、将原《镶黄旗旅游市场价格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旗旅游服务中心协同价格管理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修改为:“旗旅游服务中心协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9、将原《镶黄旗旅游市场价格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为发改局价格监督检查所,”修改为:“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为市场监督管理局。”

10、将原《镶黄旗旅游市场价格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对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将原《镶黄旗旅游市场价格监管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价格部门责令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镶黄旗旅游景区(景点)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镶政办发〔201830号)

1、将第九条中“旗生态环保、国土、文体旅游、林业、水务、公安、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是旅游景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修改为“旗自然资源、生态环保、林业和草原、文体旅游、水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是旅游景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

2、将第十二条整条内容修改为“林业和草原部门要加强对旅游景区草原生态监督保护,对在旅游景区内乱采滥挖野生植物行为和旅游车辆不按旅游指定线路行驶,随意碾压、穿越草地、严重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由草原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大队进行依法查处。对旅游景区划入禁牧区的严格实行禁牧制度,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要加强旅游(鸿格尔)景区动植物保护。监督旅游景区业主建立植树绿化、育林护林、森林草原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责任和义务。依法查处在旅游景区内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砍伐旅游景区公路沿线和景区内林木的行为”。

3、将第十三条整条内容修改为“对旅游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和审批。保护旅游景区空气环境质量,禁止景区焚烧或堆放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并对大型旅游景区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等及时监测,并依法查处损害景观生态环境的行为”。

4、将第十四条整条内容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加强旅游景区矿产资源保护。禁止在景区内和景区公路沿线可视区内采矿,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设定探矿和采矿权,对景区内现有影响景观的矿山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制定方案后有计划地关闭和退出;负责查处景区内私搭乱建非法建造永久性建筑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及各苏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按计划对分管辖区进行动态巡查,对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及时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并按规定进行查处。”

5、将第十五条整条内容修改为“文体旅游部门要严格规范和管理旅游景区建设。加强旅游景区规划建设、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全旗旅游总体规划,严格禁止建设和经营有环境污染和对生态环境有破坏影响的项目,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旅游经营项目不得审批备案”。

6、将第十六条中“水务部门要加强旅游景区水资源保护。”修改为“水利部门要加强旅游景区水资源保护。”

7、将第十八条中“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部门要严格规范和维护旅游景区市场经营秩序。”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规范和维护旅游景区市场经营秩序。”

十四、《镶黄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镶黄旗优质良种肉牛产业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镶政发〔201729号)

1、一、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补贴资金来自盟财政。国内外引进良种(纯种)母牛补贴和申报成功肉牛核心育种场、种牛场、核心群的一次性奖励资金全部由盟级财政承担。旗发改、农科、财政、工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向上争取肉牛产业相关项目资金。”

2、将第二项“农牧”修改为“农科”,“经信”修改为“工信”。

3、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从国内种牛生产经营单位购进的二代以上优质改良母牛(1024月龄),每头一次性补贴1500元。”

4、将第三项修改为“从盟内种牛生产经营单位(核心群、种牛场)购进具有完整系谱档案的三代以上种公牛,经旗农科部门鉴定合格备案后,盟级一次性补贴5000元。”

5、删去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6、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7、删去第八条。

8、第九条改为第八条。

9、第十条改为第九条。

10、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

11、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12、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

13、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

1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整合人社、农牧、教科等部门资源”修改为“整合人社、农科等部门”。

15、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农牧”修改为“农科”,“经信”修改为“工信”。第二项“旗农牧部门”修改为“旗农科部门”。第三项“旗农牧部门”修改为“旗农科部门”,“旗农牧主管部门”修改为“旗农科主管部门”,“农牧部门”修改为“农科部门”。

16、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镶黄旗现代畜牧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修改为“镶黄旗农牧和科技局”。

十五、《镶黄旗新一轮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资金发放与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责任衔接挂钩实施办法》(镶政办发〔2018156号)

1、将第七条中的“旗农牧业”修改为“旗农科部门“旗生态环保部门”修改为“旗林草部门”。

2、将第八条中的“旗生态环保部门”修改为“旗林草部门”。

3、将第九条第3款中的“旗生态环保部门”修改为“旗林草部门”;

4、第4款中的“旗生态环保部门”修改为“旗林草部门”;

5、第5款中的“旗农牧业局”修改为“旗农牧和科技局”,“旗农牧业”修改为“旗农科”,“生态环保部门”修改为“林草部门”。

6、将第十条中的“旗农牧业局”修改为“旗农牧和科技局”。

十六、《镶黄旗贫困慢性病患者门诊用药补偿细则(试行)》(镶政办发〔2018162号)

1、将第三章第六条第二款“‘一站式’服务窗口”修改为“‘一站式’结算窗口”。

2、将第四章第七条第二款“苏木镇卫生院“送医送药”费用,在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报销后,由贫困人口医疗保障基金补偿到80%。”删除

3、将第四章第八条中的“(一)”字样删除;将“在各苏木镇卫生院设立‘一站式’结算窗口,患者只需在取药时支付药款20%的自付部分,其他费用统一由苏木镇卫生院垫付,垫付资金与社保局每个季度结算一次。”修改为“在各苏木镇卫生院设立“一站式”结算窗口,患者只需在取药时支付药款20%的自付部分,其他费用统一由苏木镇卫生院垫付,垫付资金与医保局通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系统结算。”

4、将第四章第八条第二款“苏木镇卫生院每季度送药一次,嘎查卫生室每2个月送药一次。各苏木镇卫生院“送医送药”资金由苏木镇卫生院垫付,每个季度与社保局结算一次。”删除。

5、第九条“卫计局”修改为“卫健委”、“社保局”均修改为“医保局”。

6、第十三条“卫计”修改为“卫健”、“社保”修改为“医保”。

7、第十六条“卫计部门”修改为“医保部门”。

8、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镶黄旗健康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实施细则由镶黄旗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七、《镶黄旗贫困人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镶政办发〔2018163号)

1、将第三章第七条第一段中“住院补偿病种为国家健康扶贫动态管理系统规定的45种重点疾病、48种次重点疾病。”修改为“住院补偿病种为国家健康扶贫动态管理系统规定的25种重大疾病。”

2、第三章第七条第五款“社保局”修改为“医保局”。

3、将第三章第八条第三款“落实大病患者集中救治政策,严格按照“四定两加强”救治原则,组织实施大病集中救治。确保已核实核准的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终末期肾病、儿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儿童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等9种大病到2018年底得到全部救治,将肺癌、乳腺癌、宫颈癌、尘肺病等4种大病纳入集中救治范围。到2020年实现患有大病的牧区贫困人口全部得到救治和管理。贫困患者原则上要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由旗级医院开具转诊手续,在旗医保部门备案后,方可转诊到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救治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享有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补充保险、大病保障基金等多项政策保障,住院费用实际报销比例达90%。以后逐步纳入集中救治的大病病种享受上述保障政策。”修改为“落实大病患者集中救治政策,严格按照“四定两加强”救治原则,组织实施大病集中救治。确保已核实核准的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白血病、儿童淋巴瘤、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尘肺、急性心肌梗死、终末期肾病、血友病、地中海贫血、白内障、先天性唇腭裂、食道癌、肺癌、胃癌、肝癌、直肠癌、结肠癌、宫颈癌、乳腺癌、尿道下裂、脑卒中、艾滋病机会感染、神经母细胞瘤、骨肉瘤、内多药肺结核等25种大病纳入集中救治范围。到2020年实现患有大病的牧区贫困人口全部得到救治和管理。贫困患者原则上要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由旗级医院开具转诊手续,在旗医保部门备案后,方可转诊到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救治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享有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健康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多项政策保障。以后逐步纳入集中救治的大病病种享受上述保障政策。”

4、将第三章第八条第四款“对重特大疾病贫困患者住院治疗的,经基本医保倾斜政策报销后,达到大病保险报销起付线标准的,启动大病保险倾斜政策、同时启动商业健康保险补充保险、医疗救助及大病兜底保障基金予以兜底保障,在贫困人口自付基本医保起付线的基础上,使实际报销比例达90%。除大病集中救治病种、特重大疾病贫困人口住院治疗予以兜底保障外,其它贫困人口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享受基本医保降低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倾斜政策,个人每次自付合规住院费用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在苏木镇卫生院、旗级医院、盟级医院、自治区级医院及区外医院住院治疗,经基本医保报销后,在贫困人口自付基本医保起付线的基础上,个人年度合规住院费用自付封顶额分别为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兜底保障到90%。其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不低于75%,确保贫困人口个人自付费用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年度内,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治疗,个人自付封顶额按照贫困人口就诊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确定。因医疗机构不合理检查、施治、用药等导致的过度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不纳入兜底保障范围。”修改为“对重特大疾病贫困患者住院治疗的,经基本医保倾斜政策报销后,达到大病保险报销起付线标准的,启动大病保险倾斜政策、同时启动商业健康保险补充保险、医疗救助及大病兜底保障基金予以兜底保障,在贫困人口自付基本医保起付线的基础上,原则上报销比例不超过90%。在苏木镇卫生院、旗级医院、盟级医院、自治区级医院及区外医院住院治疗,经基本医保报销后,在贫困人口自付基本医保起付线的基础上,个人年度合规住院费用自付封顶额分别为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其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不低于75%,确保贫困人口个人自付费用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年度内,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治疗,个人自付封顶额按照贫困人口就诊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确定。因医疗机构不合理检查、施治、用药等导致的过度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不纳入兜底保障范围。”

5、将第三章第八条第五款中“、民政部门”删除,“社保局”修改为“医保局”。

6、将第三章第八条第六款“慢性病贫困患者实行签约服务管理,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管理团队负责送药服务,配送药品费用按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政策报销后,由医疗保障基金补偿到80%,每个季度结算一次。在各定点医疗机构购买的慢性病用药(门诊)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慢性病(地方病、特殊病)门诊补偿政策进行报销后,由医疗保障基金补足到80%。”修改为“慢性病建档立卡贫困患者在旗医保局按相关规定备案。在各定点医疗机构购买的慢性病用药(门诊)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慢性病(地方病、特殊病)门诊补偿政策进行报销后,由医疗保障基金补足到80%。”

7、将第四章第九条、第十条中“社保局”修改为“医保局”。

8、将第四章的“第十五条”字样删除,内容纳入第十四条。

9、将第五章第十五条中“民政部门”修改为“医保部门”,“社保局”修改为“医保局”。

10、将第六章第十六条第二段中“社保局”修改为“医保局”,“合作医疗办公室”修改为“医保中心”;第三段中“卫计部门”修改为“卫键部门”,“强化对合作医疗办公室及各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落实好先诊疗、后付费制度和“一站式” 结算服务工作,使贫困患者快捷、方便享受政策。”修改为“强化对各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落实好先诊疗、后付费制度和“一站式” 结算服务工作,使贫困患者快捷、方便享受政策。”;第四段中“旗民政部门要加大贫困患者医疗救助力度,并做好救助对象身份核实和组织慈善募捐活动等工作。”修改为“旗医保部门要加大贫困患者医疗救助力度,并做好救助对象身份核实等工作。”。

11、将第七章第十七条中“社保”修改为“医保”、“卫计”修改为“卫健”。

12、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镶黄旗健康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实施细则由镶黄旗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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