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扎赉特旗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06-04 00:00:00 来源:扎赉特旗人民政府-首页 作者:扎赉特旗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扎政办字〔2018〕82号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种畜场,社区办,旗直有关部门:

  经扎赉特旗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扎赉特旗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5月31日

  扎赉特旗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 国土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全国第一次水利普查扎赉特旗河流名录包括的河道)以及堤防、渠道、水库等保护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总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 河道采砂适用范围为行洪区内,包括堤防、渠道、水库等保护范围。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按相关规定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条 在本办法确定的采砂范围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其他部门不得办理开采手续。

  第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按照分块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加强科学规划和综合整治,实现我旗河砂资源的依法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河砂资源开采、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维护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八条 凡在我旗行政区域内开采、经营河砂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九条 旗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依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SL423-2008)》,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征求乡镇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由旗政府批准。旗县界河河道采砂规划由权属双方协商制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省际、盟际界河的采砂规划以及其他界河采砂规划,由权属双方协商制定,并按权限报批。

  采砂规划应按照水利部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SL423-2008)》水利行业标准统一规划,每5年为一个规划周期,周期内每年须编制采砂实施方案,遇旗里有重大工程等特殊情况,编制应急采砂实施方案。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优先考虑河道行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禁采期,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十条 下列区域列为禁采区:

  (一)城区规划区内河道、重要景观带和河道景观长廊;

  (二)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四)在行洪区域内公路、铁路、桥梁、输电线路、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列为禁采期:

  (一)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在主汛期(7月15日-8月15日)内;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采砂经营权的出让,依据采砂总量确定,出让权有效期为1-5年。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并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方案必须以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为依据,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划定各个河道采砂标段,明确各标段采砂总量、开采区位置、采砂机具数量及功率、采砂权出让底价、采砂保证金、采砂竞买单位资格、采砂权出让(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组织等内容。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方案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适时向社会公开。拍卖、挂牌底价由水务、国土、发改(物价、评估)等相关部门商定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要求必须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主体;

  (三)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七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四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经营权出让部门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和履约保证金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场采砂。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每年核发一次。

  因自然因素河势发生重大变化,不能继续采砂而未到出让经营期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勘察同意后,由原许可部门调整至规划内其他砂石资源储量相当的河段,不需重新挂牌拍卖。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持有统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方可进行采砂活动。对《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审批、发放的基本条件和基本程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具备的申请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无不良诚信记录;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设备、资金能力。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经营河砂业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采砂机械设备、人员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标明经纬度座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流程。严把采砂规划、审批、许可、执法监管等环节工作。河道采砂管理基本工作流程:编制采砂规划→规划技术审查→政府批准规划→规划信息公开→编制年度采砂权出让方案→政府审批方案→采砂权信息发布→公开出让采砂权→确定中标人 →签订合同→许可发证→开采公示(举报监督)→旗行政审批大厅办理许可证→采砂监管→巡查执法。

  第二十五条 采砂业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通信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业主负责采砂现场的安全管理,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

  (四)汛期内随采随运,不得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采砂临时设施按指定位置修建,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采区内禁止采砂;

  (七)在禁采期内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

  (九) 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主停止采砂并上缴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告知。

  第二十八条 采砂单位在终止采砂活动后,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九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建立采砂单位诚信档案,并作为下一年采砂申请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进行监督、指导,制定有关管理措施,规范采砂业主开采、经营等活动。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河砂开采、经营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采砂秩序的管理,及时查处重大违法案件。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发改、财政、交通、税务、市场监管、住建、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水务、公安、交通、环保、市场监管等部门,需设立专职人员或派出执法人员联合执法,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售砂活动的管理,及时处理采砂纠纷,查处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采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经河道采砂许可,无《河道采砂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堤毁岸或违规占用耕地林地采砂和修筑运砂道路的;

  (五)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七)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八)采砂、储砂活动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危害破坏工程安全的;

  (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其他违反河道采砂、储砂、售砂法律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采砂、运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拒不接受检查的;

  (三)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四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有关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部门相关人员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方式和程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在采砂活动中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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