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土默特右旗农村公路建设 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06-15 00:00:00 来源:土右旗政府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土默特右旗农村公路建设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管委会,旗直并驻旗有关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土默特右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土默特右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服务,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旗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和附属设施。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运营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规范建设、有路必养、综合管理、高效运营的原则。
第四条  旗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把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旗交通运输局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监督指导。
旗人民政府和各乡镇、管委会、村委会按照“县道县管” “乡道乡管” “村道村管”的原则,履行农村公路管理责任,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管理需要,完善旗农村公路管理机制,配备管理人员,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旗人民政府和乡镇、管委会、村委会要积极动员群众义务投工投劳,建设、养护和管理辖区农村公路,并做好公路用地的征用和调配工作。
旗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农牧业、林业、公安、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农村公路规划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结合新农村建设,根据全旗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道建设规划由旗交通运输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旗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旗交通运输局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路规划的基础数据以农村公路数据库为基。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由旗交通运输局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编制。
年度建设计划要与农村公路总体规划一致,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的原则,结合农业项目、移民村、新农村、农田水利水保等规划,优先安排群众积极性高、通行能力低、社会经济效益明显的项目。
 
第三章  农村公路建设及验收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经济实用、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级负责。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采用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工作合并实施的“建养一体化”模式。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旗交通运输局应建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库,做好项目排序和项目储备。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经过陡坡、急弯、沿河、临崖、交叉路口等路段时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责任,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责,落实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严格生态环境保护,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绿色可持续发展。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
第十六条  旗交通运输局负责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旗交通运输局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按照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涉及的取料场(土、砂、石)、弃料场以及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恢复原貌并采取相关措施复垦,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建设规模较小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项目一并招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须实行农村公路建设“七公开”制度,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招呼站或候车厅应当与农村公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旗交通运输局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旗交通运输局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由旗交通运输局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旗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即小修保养工程,是指为保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而对公路及其沿线附属设施进行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预防性维护保养、为提高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加固、改善或增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即大、中修工程、改建工程、安保工程和危桥改造工程,是指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部分进行周期性综合修理和加固,以及对影响行车安全的路段进行缺陷整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的总体要求是: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平整坚实整洁,拱度适中,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行车安全顺适,确保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实现田路分家、宅路分家。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可实行专业养护与兼职养护,经常性养护与突击性、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县道的专(兼)职养护人员由旗公路管理段或公路经营单位公开招聘。乡道的专(兼)职养护人员由乡镇、管委会、人民政府公开招聘。村道的专(兼)职养护人员由途经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一事一议”的方式或制定村规民约确定,并报旗乡村公路管理所备案。
经常性养护由乡镇、管委会、人民政府、旗公路管理段采用承包制或招投标等形式完成;突击性和季节性养护可采取发动群众和雇工等形式完成,每年不得少于2次,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和协调,旗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技术指导。
农村公路养护逐步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和桥涵养护要求:
(一)水泥混凝土路面:经常清扫路面、清理边沟,及时清除各种杂物,保持路面清洁、排水畅通;春、秋两季对路面缩缝、胀缝、裂缝进行灌缝处理,做好水泥路面防渗;对水泥板麻面、露骨、坑洞等严重影响行车舒适的板块,视情况进行翻修或表面处置;对混凝土破碎、脱空、沉陷、断裂、拱起的板块,应及时压浆稳定或翻修;混凝土面板损坏严重的路段,应及时进行大中修。
(二)沥青路面:保持沥青路面清洁、完好;定期对沥青路面裂缝灌缝,防止渗水;沥青路面出现车辙、泛油、拥包病害或平整度差时应先铣刨再用热沥青或冷补料修补;路面出现早期网裂、松散时,应用乳化沥青封面;沥青路面出现坑槽、沉陷、严重网裂、啃边、松散等病害时,应挖除面层和松散基层,补强基层,用热沥青或冷补料修补面层,并做到小坑大补、圆坑方补,不凸起,不凹陷,标高与原路面平齐。
(三)砂石路面:经常清理路面,及时清除杂物;坑槽、沉陷、车辙路段应及时层层回填夯实,达到设计坡度、强度;保持路面排水通畅,以防雨水冲刷。
(四)桥涵:经常清扫桥面,保持泄水孔畅通、伸缩缝无杂物和涵洞不堵塞;加强桥涵管理,定期检查桥涵技术状况,险桥危涵设立限载、限行等标志;保持桥、路衔接平顺,无跳车、无隐患,有问题及时处理;桥梁栏杆断裂、混凝土剥落、桥面铺装损坏、浆砌块石接缝出现裂缝、沉降、外倾时应及时维修;桥涵受力构件混凝土老化、截面变形、构件松动、开裂,影响行车安全的,必须及时局部加固或拆除重建;桥梁基础被河水冲刷掏空的,应及时加固处理,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及养护需要的砂、石、土、水等,由乡镇、管委会、村委会解决,沿线有关企事业单位、村和农牧民群众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和支持,保证养护需要。
第三十三条  承担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旗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合同规定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并达到下列标准:路面整洁,路拱适中,基本消除影响行车的病害;路基稳定、排水通畅;桥涵构造物坚实无损,始终处于安全的技术状况;交通标志齐全醒目;镇村路段无脏乱差现象,路容路貌整洁美观;冬季及时除雪防滑,保证道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四条  旗交通运输局、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的,旗人民政府及旗交通运输局、各乡镇、管委会、各村委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短时间内难以抢通的,应在相应路段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标志牌,通告绕行路线并组织修建临时便道。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和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绿化应与绿色通道建设相结合,纳入地方政府的绿化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村公路两侧的树木进行砍伐;确需更新的,须经旗交通运输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警示、指示标志,并做好管理维护。
 
第五章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治超机制。
旗交通运输局主管本地区农村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委托旗交通综合大队依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全旗农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及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维护路产路权,保证农村公路完整、完好、安全畅通。
运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矿山、水泥厂、物流园区等货物集散地排查,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货物装载工作的监管,监督企业安装使用称重设备和监控设施,杜绝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并严厉打击擅自改装车辆非法行为。
经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货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及产品集中清理。
煤炭监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装载的煤炭生产企业,根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农村公路沿线安排一定数量的义务路政监督员,做好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设施完善,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路政、交管、运管部门依托超限检测站开展公路联合执法,严查冲闯公路站点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依法加强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乡道、村道不少于10米;
(二)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三)新建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四)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县道、乡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不少于20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确需占用或穿越的,应先征得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的同意。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严禁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防护工程上下游100米范围内挖石、采矿、取土、采砂;不得在公路边坡及边沟外缘2米范围内取土、取砂(石);严禁盗伐、损坏公路行道树。
第四十二条  凡超过农村公路和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通行。
第四十三条  旗交通运输局或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道、村道上设置障碍物。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和拦车收费。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炸石取土、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涂改、遮挡农村公路标志标线,不得在公路标志标牌上书写广告。
 
第六章  农村公路运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要与农村经济发展、农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相适应,要与休闲、旅游、文化等方面有机结合,发挥农村公路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十八条  加强路政、运政、养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确保农村公路安全保通工作,保证运输车辆特别是客运车辆的安全运营。
第四十九条  交通、发改、财政、经信、国土、文旅等相关单位要进一步强化措施,整合资源,创新体制,完善政策,加大投入,统筹规划城乡交通基础设施、客运、货运物流、快递等内容,逐步消除制约农牧区发展的交通瓶颈,推动城乡交通运输与供销、旅游、电商等资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和融合发展,为加快扶贫攻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各乡镇、管委会要以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为契机,结合本地资源实际,发挥优势,做强产业,不断壮大镇域经济。
第五十条  深入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建立资源共享、相互衔接、布局合理、畅通有序的城乡客运网络和覆盖城乡的一体化客运服务体系,加强监管,规范经营行为,不断提高客运服务水平。
 
第七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五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应履行农村公路管理的主体责任,落实我旗农村公路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经费,完善建设、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
第五十二条  旗交通运输局负责全旗农村公路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乡、村公路的管理。
旗公路管理段为全旗农村公路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旗县级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技术规范、标准。
(二)拟定非经营性县级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三)向各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提供养护技术指导。建立和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档案。
(四)监督检查考核县级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五)定期组织开展县级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发布情况通报。
(六)协助旗交通运输局组织开展农村公路大、中修等养护工程项目的审定、招投标及交(竣)工验收。
(七)建立健全县级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制度,按公路养护项目进度、质量实行计量支付。
(八)编制、汇总、上报各类养护管理报表,做好交通量、公路路况、水毁、大中修工程进度等统计和上报。
(九)组织技术人员对旗报送的公路桥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和鉴定,及时上报加固方案;审定水毁修复工程方案,并及时深入重大水毁现场指导抢修。
旗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旗公路管理段负责全旗非经营性县级公路的养护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旗人民政府及所属的乡村公路管理所负责本地区乡村级公路管理、养护、保护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指导做好村级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资金筹集及管理。
(二)编制乡村级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养护计划;定期检查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养护目标计划执行情况,发布情况通报。
(三)负责行政区域内管养公路危险路段调查汇总及安保设施建设,负责桥梁安全和公路灾毁巡查。重大险情必须在2小时内报旗人民政府及旗交通运输局。
(四)组织实施灾毁抢修,设置危险路段警示标志、标牌并做好维护,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五)检查考核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六)编制、汇总、报送各类养护管理报表,做好交通量、公路路况、水毁、日常养护进度情况统计和报送。
第五十四条  乡镇、管委会及行政村负责本乡镇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保护等方面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
(一)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养护资金,组织实施村级公路日常养护管理。
(二)加强路况巡查,及时发现并上报危险路段情况,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
(三)积极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其它公路的保护工作。
 
第八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措、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管理需求实际,统筹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协调发展。
旗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并从旗财政每年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及公共设施日常维护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立稳定的来源渠道及增长机制。
第五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一是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央补贴资金和自治区、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二是乡镇筹集的养护资金和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体的养护资金;三是企业、个人、社会捐助或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四是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前提下筹集的其他资金。
乡镇、管委会筹集的养护资金专项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级公路养护。
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村道养护,并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
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应当在尊重捐助企业和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接受捐赠单位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断完善资金监管和激励制度。
第五十八条  旗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每年对各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章  考核
 
第五十九条  乡镇、管委会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纳入旗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年度实绩考核。
第六十条  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对县道养护管理检查每季度进行1次,对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检查每年进行1次,并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抽查,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考核公路管养单位的主要依据。适时开展联检联评,并与当地今后的公路建设项目安排、低保、美丽庭院、星级文明户评选、金融信贷、参军入伍推荐及道德诚信评定等挂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对农村公路进行管理的,由旗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补贴资金拨付,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农村公路出现弃养或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减少或停止项目所在乡镇下年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养护项目安排及投资投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路况质量急剧下降、通行受阻的,核减责任单位下一年度养护管理资金;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乡镇、管委会街巷硬化道路的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各乡镇、管委会依据本办法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旗交通运输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印发的《土右旗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土右政发〔2002〕6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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