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柏林区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办法、万柏林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万柏林区用水定额管理办法、万柏林区用水计量管理办法、万柏林区再

2019-09-06 08:00:00 来源:万柏林区政府 作者:万柏林区政府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万柏林区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办法、万柏林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万柏

林区用水定额管理办法、万柏林区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万柏林区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王封乡人民政府、各有关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万柏林区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办法》万柏林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万柏林区用水定额管理办法万柏林区用水计量管理办法万柏林区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95日         


万柏林区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万柏林区区域范围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不断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水排放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万柏林区全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三条 区城管局负责全区节约用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负责城市污水和再生水的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全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区水务局全区节约用水,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发改、工信、住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节水“三同时”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三同时”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使用节水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将通过审查的“节水措施方案”“节水设施设计篇章”“节水设施施工图”按照审批内容报送对应负责全区节约用水的职能部门,区城管局和区水务局备案。

节水措施方案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节水措施、节水效果对比与分析等内容,节水设施设计篇章包括用水计量设施、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节水工艺和技术、重复用水设施等。

第六条 节水设施标准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标准、规范执行,其主要技术参数如下:

单位产品用水量符合《山西省用水定额》标准;

凡建设项目中安装的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应当建设相应水循环系统工程;

凡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包括空气压缩机、真空泵、锅炉等),均应当建设相应的水循环装置;

再生水管网覆盖或矿井水可到达区域,工业生产用水应该优先选用再生水或矿井水;

在设计自来水管道时要结合用水管理的需要,留有安装自来水计量表具的位置,具体安装标准参照国标(GB/T778.2/1996),并选用符合标准的自来水管材。

建设项目中备有洗车等辅助用水设施的,其日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建设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建筑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及永久性绿地,应当采用节水灌溉设施,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采用再生水,有条件的应收集雨水进行灌溉;

建设项目使用的用水设备和用水器具,须是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产品。

第七条 住建城管负责施工图审查的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项目涉及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图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的施工质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节水设施建设纳入质量监督全过程,节水设施竣工后,按照负责全区节约用水分工,住建、城管、水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九条 在建未竣工项目应按上述标准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批准部门要求限期完成节水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拆除。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全区节约用水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积极作为,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万柏林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万柏林区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城管局和区水务局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全区节约用水工作具体包括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

负责下达万柏林区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考核用水单位用水情况,对其用水实施定额管理;

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用水工艺、用水量的审核;

参加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负责全区节约用水的稽查工作

(六)组织交流节水先进经验,推广节水先进技术,开展节水技术咨询,深入节水宣传,推动节水工作进一步开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举报违法违规用水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用水,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依规处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五条 万柏林区全区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太原市年度用水计划和山西省用水定额制定并下达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

第六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用水,或用水户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但确需增加用水的,依据相关规定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非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不同用水性质分别装表计量,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工业企业除总水表外,用水车间和主要设备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第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九条 制定全区节水统计制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核减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

水资源不能满足社会总需水量;

企业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一条 万柏林区应限制高耗水工业发展,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和设备。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和设备的,应限期更换或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二条 为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充分发挥水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支撑作用,鼓励用水规模较大的企业(单位)积极开展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向水务局报送测试资料。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单位产品取水量应低于国家、行业和山西省用水定额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生产后的尾水不得直接排放,应当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洗浴、滑雪场、制售饮用水的用水户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洗车行业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十六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可到达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弃用的应当进行技术论证。

新建宾馆、学校、公共建筑、居民小区,应结合海绵城市建设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对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教育机构应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新闻媒体应定期刊登或播报节水公益广告。公共场所应设置节水宣传标语,提高公共节水意识。

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地下水管理

第十九条 为严格保护地下水,改善地下水环境,促进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办2012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办201517号)、省政府办《关于加强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实行地下水水量、水位双控制管理,规范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行为,严格实施地下水禁采与限采,加快超采区治理步伐。

第五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万柏林区用水定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万柏林区用水定额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水定额是规定单位的用水量。本办法所称万柏林区用水定额,是指所有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机关、部队和所有用水单位各类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定额。
    第三条 凡在区域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实施用水定额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用水定额,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通则,用水定额要具有先进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用水定额是下达用水计划和衡量用水单位、居民用水和节约用水水平的主要依据,各地要逐步实现以定额为主要依据的计划用水管理,并以此实施节约奖励和浪费处罚。
    第六条 遇有严重干旱年、季或非正常情况下供水不足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有权调整用水量。
    第七条 区水务局负责用水定额的日常管理,检查用水定额实施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万柏林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万柏林区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计量监督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区范围内从事取水、供水、排水计量(以下简称用水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水务局对区域内用水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住建、工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做好用水计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对用水计量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用水计量活动应当配备和使用计量器具。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在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供水单位从事水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在用水单位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排水单位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直接向水体排水,应当在排放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第六条 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计量器具的选型,应当根据被测对象的用途、流体特性、仪表性能、安装要求等确定。

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现场使用环境状况条件,满足温度、温度变化率、湿度、振动、噪声、电磁干扰、腐蚀、粉尘、结垢等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第八条 安装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安装计量器具的技术规范。新安装且难以拆卸的计量器具,应当提供满足检定或者校准的条件。

第九条 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相关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计量器具检测档案,并定期报市相关部门。

计量器具不能实施检定的,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资格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校准。

第十条 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
    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的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程序并在核定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

(二)计量不得估算;

(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四)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五)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二)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数据;

(五)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六)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八)擅自启用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水务局按照管理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管理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管理范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超出计量授权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

第十六条 水务局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万柏林区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保护和节约水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万柏林区全区范围内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净化工艺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生活、市政、工业、环境等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区城管局负责全区再生水利用和管理工作。

区发改、财政、生态环境、卫、住建、应急消防、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属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第六条 区城管局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鼓励政策,鼓励并引导各类社会资金参与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区城管局应当会同发改、水务、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节约用水规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区城管局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质供水、就近利用的原则,结合市政建设计划,编制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计划。

第九条 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三)湿地、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地表水、地下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十条 再生水不得使用下列污水作为水源:

(一)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行业排放的工业污水;

(二)传染病医院、结核病医院排放的污水和放射性废水;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除传染病医院、结核病医院外的其他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污水作为再生水水源时,必须经过消毒处理,产出的再生水仅限用于独立的系统,不得与人直接接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统。

按照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计划,在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网覆盖区域以内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在集中型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自建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

能够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供水的,可以不建设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但应当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现有建筑物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计划,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污水处理能力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和《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 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提交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规划分局应当会同水务局建立审查制度,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计划,对建设单位提报的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或者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分局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水质应当根据不同用途,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使用标准确定。

第十九条 自建的独立再生水利用系统由其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护,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和维护按照城市供排水设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产权人或者再生水供水单位(以下统称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系统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间断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区城管局应当对再生水利用系统的运行、使用情况和再生水水质等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再生水的使用安全和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再生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倾倒、堆砌,避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并标明“非饮用水”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再生水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发生再生水水质超标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再生水利用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组织抢修,通知用户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二十六条 区城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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