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柏林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19-10-11 08:00:00 来源:万柏林区政府 作者:万柏林区政府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万柏林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王封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万柏林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010日                


 

万柏林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成立的(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太原市万柏林区XX(街办)(股份)经济合作社或太原市万柏林区XX(街办)X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在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按照自愿的原则,由组成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是特殊的经济组织,具有特别法人资格,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在村委会(村改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支持下,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村办公司(企业)、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成立的股份公司、有村“三资”参与、投资的公司都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属子公司。

 

第二章 组织章程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章程履行权利和义务,经济独立,资产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

(三)经营范围;

(四)组织的资产;

(五)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六)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七)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

(八)财务管理制度;

(九)收益分配制度;

(十)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

(十一)组织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组织成立

第十二条 资产依法属于(街)集体所有的,在(街)一级设立(股份)经济合作社。

资产依法属于村(原生产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村一级设立(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登记证书具体工作由区农委负责。

登记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区农委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区农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登记证书,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住所证明;

(四)(街)批准成立的文件;

(五)成员会议(户代表会议)或股东代表会议会议记录、股东清册表复印件。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接受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五)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由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员组成。

第二十条 成员大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通过、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罢免本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听取、审查本社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发包项目和方式、新上生产经营项目、新建企业、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

(五)讨论决定本社管理人员的报酬方式和标准;

(六)审查、批准本社年度财务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授权户代表会议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上述条款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成员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罢免有关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以全体成员(户代表)或股东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会(户代表会议)或股东代表大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理事长主持。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户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成员(户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成员大会(户代表会议)或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分别以全体成员(户代表会议)或股东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成员大会(户代表会议)或股东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机构是理事会,监督机构是监事会。理事会有理事长、常务副理事长、副理事长、若干理事,3-7人组成;监事会有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至少3人组成。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户代表会议)或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农业农村局备案。理事会、监事会与村两委同步换届,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原则上与村两委交叉任职。理事会和监事会不得交叉任职。

理事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成员大会(户代表会议)或者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成员大会(户代表会议)或者股东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向成员大会(户代表会议)或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成员大会(户代表会议)或股东代表大会;

(二)拟订本社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

(三)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户代表会议)或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四)组织生产经营或发包生产经营项目;

(五)签订经济合同;

(六)负责承包合同管理、集体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下属企业管理等日常社务工作;

(七)组织社内植保、防疫、排灌、良种、肥料、信息、技术推广、购销等产前、产中、产后各项生产经营工作;

(八)保护环境,防止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制止滥伐滥垦和乱采乱捕;

(九)组织收益分配;

(十)处理其他日常社务。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局和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勤俭办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农业农村局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吊销登记证: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产生、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农业农村局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非法剥夺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发包生产经营项目的;

(三)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截留其集体资产的;

(五)改变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产权的;

(六)非法以其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其集体资产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纪委监委依法依规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适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会计委托代理。遵守《万柏林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如国家出台与本办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以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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