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市教发〔2019〕97号
关于印发第六师五家渠市校外培训机构 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团(场)、五家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师市机关各相关部门: 现将《第六师五家渠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六师五家渠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六师五家渠市教育局 第六师五家渠市民政局 第六师五家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0日
六师五家渠市教育局办公室 2019年11月10日印发 第六师五家渠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进一步加强师市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的精神,《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兵教办发〔2019〕53号)和《兵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校外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兵办发〔2019〕55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师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师市辖区内,由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本标准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基本条件 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批要求 (一)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要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必须经师市教育局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选择盈利性的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选择公益性的在民政部门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才能开展培训业务和相关活动。 (二)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师市教育局负责审批颁发学科类及艺术类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未经师市教育局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三)校外培训机构在师域内跨团场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师市教育局批准。 (四)校外培训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按期接受年检或报送年度报告,及时在全国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服务平台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四、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坚决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在境内定居,身体健康。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举办者应当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中小学校在职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除具备办学资格资质外,还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单,无不良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董事长、理事长、总经理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关管理经验。 (三)行政负责人。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人员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经验。原则上年龄不得超过70岁,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 (四)教学管理人员。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五)财务管理人员。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财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人员,并持有行业相应证书,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六)安全维稳人员。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师市安全和维稳工作相关规定和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管理和安保人员,履行安全监管和维稳职责,落实安全稳定防范措施,安保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五、教师队伍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遵纪守法、学历合格、学科相符、数量充足、结构合理,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能熟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实名上岗。其中从事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同时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二)校外培训机构聘用外籍教师,须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兵团有关规定。 (三)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办理补充养老等权利保障事项。 六、办学条件及教学设施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独立、固定、符合安全条件、适合办学的场所,有满足办学基本需要的设施设备。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需提交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赁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房主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及一次性租期为3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不得租赁公办中小学校校舍作为教学场地。 (二)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和相关活动,同一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且设置必要的家长等候区。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有房产证或竣工验收证明及消防合法手续,新装修的场所必须提供室内空气检测合格证。居民住宅、简易建筑、危房、地下室及其他不适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房屋不得作为办学场所。校外培训机构面积不得小于500平方米,小学段培训不得超过3层,超过三层的需有电梯。 (三)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室、楼道、集体活动场地应设置视频监控和一定数量的消防安全器械。住宿区、教学区不得设置可产生明火的器具。 (四)确需为参培对象提供餐饮服务的,必须取得食品、卫生等相关许可,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堂达到“明厨亮灶”要求,食堂工作人员具备健康证件,食堂布局流程、设施设备、人员条件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能够保障参培对象饮食安全。不允许在校区内随意搭建小灶。教育培训机构对其食堂日常管理可参照《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执行。 (五)招收寄宿学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且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生活与运动场所;无寄宿制的,教学用房面积不得小于培训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 (六)培训机构应通过为参培对象购买人身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七、章程、组织机构和名称 (一)章程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完善的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 名称、办学地点、性质。 2. 举办者的权利义务。 3. 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层次类型、办学规模、办学形式、保障条件等。 4. 资金、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5. 组织管理制度及服务承诺内容。 6. 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7. 党组织负责人及代表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8.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9. 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处理办法。 10. 章程修改程序。 11.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组织机构 1.基层党组织。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校外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校外培训机构,都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 2.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举办者或其代表、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3.执行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4.监督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监督机构。 (三)机构名称 1.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校外培训所在行政区域(地域),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不得使用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名称,不得使用“××学校”、“××学院”,不得冠以“国际”、“中国”、“全国”、“世界”、“全球”、“中华”等字样。 2.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3.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教育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4.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其名称须到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使用。 八、培训项目及教材 (一)校外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能违背教育规律和受教育者身心特点。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办学规模的大小来设立和申办设置专业,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师市教育局报备培训内容和班次。 (三)校外培训机构教材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兵团关于教材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规定,除外语外,必须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材。教材、讲稿、讲义每学期均需报师市教育局审查备案,自愿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并做出承诺,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四)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师市教育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师域内中小学同期进度。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2:30,不得留作业。 (五)校外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兵团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九、办学资金及管理制度 (一)办学资金 1.举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之间应明确办学投入,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校外培训机构应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培训机构续存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3.校外培训机构须有资金保障,办学资金没有保障的不予以审批。 4.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二)管理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培训学科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材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安全稳定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管理、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学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其它相关规章制度。 十、附则 (一)本设置标准由师市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