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大悟县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2019-08-06 08:00:00 来源:大悟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访问量5189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为规范管理县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加强县城区市容市貌管理,根据县政府工作安排,拟出台《大悟县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孝感政办函【2019】67号《关于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意见》要求,现在本网站进行公示,请广大居民朋友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张建明,电话:0712-7228789,邮箱:1198996196@qq.com。

 

 

                                                          

                                                               大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6日

 

 

大悟县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维护城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根据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收集、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拆除建设工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建筑垃圾专业运输、消纳处置的技术规范及奖补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城管部门是县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的审批;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城区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实施日常综合监管。

县住建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管理、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监督城区建设项目落实围挡作业、出入施工场区冲洗保洁措施。

县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运输车辆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营运许可管理,查处未取得营运许可证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载明,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要求和规定。

第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谁产生、谁付费制度。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缴纳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费、消纳处置费。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费、消纳处置费收费标准,依照发改、财政部门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属单位项目的,县城管部门负责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属个人项目的(包括装修、改扩建等),县城管部门核发核准文件。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九条 在县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施工前7个工作日内,向县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或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立项或核准、备案批复文件(申请方属个人的,可不报送项目批复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具备文明施工的开工条件;

(四)与已在城市管理部门报备的运输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合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企业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

第十条  县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或批准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任何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或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在城市管理部门报备的运输公司清运。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按《建筑垃圾处置证》或核准文件要求,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监控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专业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10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喷涂车身编号、公司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身体健康并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向县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

第十五条 县城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或个人应选择持有《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的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承运。

第十六条 运输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分包、转让或者转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运输;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或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安全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速行驶或者疲劳驾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或核准文件,《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县城管部门核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消纳场所管理人员指挥。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纳处置符合环保要求,并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设置围墙和建有硬化的出入口道路,在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配备保洁人员;

(三)安装全天候视频监控系统并与“数字城管”联网,准确记录处置情况,定期向县城管部门通报信息,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企业因消纳场建设、经营需缴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费用,按国家有关减免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城区道路、市政工程、其他公路的基础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应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填垫材料。鼓励建设工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条  县城管部门牵头建立建筑垃圾联席会议及其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县城管部门会同公安、住建、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环保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联合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相关执法部门根据违法情节,落实执法管理和处罚措施,有关执法处理情况并纳入信用评价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批文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施工单位委托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及未及时清理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泄漏、撒落、飞或者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由县城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能取得处置建筑垃圾核(批)准文件,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县城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后,责成其补报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责令其与已在城管部门报备的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县城管部门核定后,向其下达处置文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处置文书,履行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依规核准或者办理核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报请县政府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2015年印发的《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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