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44128636383 地址:珲春市英安镇农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金 英 我局于2019年8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新建设的搅拌站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厂区内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未进行苫盖,导致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珲环责改字﹝2019﹞第Y010号)现场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2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8月9日以《珲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珲环罚告字〔2019〕02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陈述、申辩及听证,视为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为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限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中第1条未报批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细化标准第1条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的罚款”的规定(该公司提供的总投资额为80万元,处罚8000元),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和“大气污染防治中第28条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细化标准第1条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1万元。经局案审会决定对你单位进行如下累计处罚: 累计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商银行 户 名:其它代理业务资金—珲春非税收入业务资金过渡户 账 号:080872011190006015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珲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珲春市环境保护局 2019年8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