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珲环罚字〔2019〕018号

2019-10-24 08:00:00 来源:珲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延边州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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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珲春市英安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闫 

我局于20197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厂区内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未采取防尘措施,导致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珲环责改字﹝2019﹞第Y008号)、现场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2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1988日以《珲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珲环罚告字〔201901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陈述、申辩及听证,视为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限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规定进行处罚。

按照《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大气污染防治中“第28条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细化标准第1条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1万元。经局案审会决定对你单位进行如下处罚:

处罚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商银行

    名:其它代理业务资金—珲春非税收入业务资金过渡户

    号:080872011190006015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珲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珲春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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