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龙程彩钢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2404MA155JUN1F 地址: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文超 我局于2019年7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厂新增加的苯板生产工艺未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珲环责改字﹝2019﹞第Y006号)、现场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9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4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8月8日以《珲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珲环罚告字〔2019〕01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陈述、申辩及听证,视为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的罚款规定(该单位提供的总投资额为21万元),经我局案审会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21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商银行 户 名:其它代理业务资金—珲春非税收入业务资金过渡户 账 号:080872011190006015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珲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珲春市环境保护局 2019年8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