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暂行办法(草案)

2020-11-02 08:00:00 来源:桃江公众信息网 作者:桃江县人民政府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规范县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拆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益政发〔2018〕8 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坚持“依法依规、统一规划、先安后拆”的原则,充分调动群众支持拆迁、配合拆迁的积极性。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县城范围,是指《桃江县城市总体规划(2016—2030)》中心城区远景规划图确定的城镇增长边界线范围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指村民或社区居民,是指其在县城范围内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农民或居民。

第四条  在县城范围内,凡因征收集体土地、村民房屋需安置住房的,适应本办法。

所涉及的项目超出县城范围的地域,以同一自然村分界线为准。

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

基础设施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城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实行县人民政府集中统一领导,成立县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管理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县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拆办)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统筹、协调、督察、指导县城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受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具体实施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性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中心、财政、审计、城管执法、司法、城投、民政、征拆等部门及纪检监察机关、征拆机构、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桃花江镇、浮邱山乡)等部门、单位组成,负责研究处理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二章 房屋拆迁及其他附着物补偿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应当进行合法性认定。被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由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进行合法性认定。

经合法性认定的建(构)筑物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未经合法性认定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标准补偿(附件2)。

房屋拆迁补偿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证件或者经征拆工作联席会合法性认定确认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认定;

(二)房屋按其结构进行类别认定,使用性质分为居住用房和配套用房;

(三)房屋建设使用年限按折旧率乘以类别补偿单价作为该房屋计算补偿的单价。

第八条  被拆迁人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用途的按住宅补偿。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事实经营的,经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征拆机构核定后,按实际营业净面积(剔除厨房、厕所及配套用房)增加20%的补偿费,商品和营业用具等自行处置,不再另行补偿。

利用住宅从事生产加工制造,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事实生产的,经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征拆机构核定后,其生产用房可按照所属房屋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30%的补偿费(包括停产停业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调试、处置、人员过渡等因征收需要补偿的全部费用)。

拆迁合法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非个人居住用房,按房屋及附着物补偿之和的50%增加补偿费,用于解决物品搬运处置、人员过渡、重建地取得等因征收需要补偿的全部费用。

第九条  拆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寺庙、教堂、涉外房屋,由征拆机构会同民族宗教、外事部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条  拆迁唯一住房且被征收人家庭困难,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低于7万元的,经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征拆办审定后,可以补足7万元。

第十一条  拆迁特殊的建(构)筑物、明显超出本办法补偿标准的以及本办法未定补偿标准的生产生活设备设施、裝饰装修等,经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认定,引进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值进行补偿。

实施评估时由被拆迁人在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评估机构库中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在评估时不得将土地价值评估在内,评估费用纳人征拆总成本。

第十二条 拆迁房屋应当支付搬家费。搬家费为2000元/户,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家费。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后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不需过渡的不支付过渡费。过渡费为1000元/户/月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过渡费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过渡,不增加过渡费。

第十四条  同一栋房屋有2户以上家庭成员住户的,凭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和经征拆机构认定达到分户条件的,经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可分户享受搬家费、过渡费。

第十五条  经县农粮(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专业养殖场所的规模化养殖户,按养殖规模支付转运补助费(附件3)。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被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的坟墓,其坟主应当向征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报告坟墓位置、数量、以及与坟主的关系并提供有效证据。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4)。坟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迁移坟墓;逾期未迁移的,由征拆机构组织坟墓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迁葬或就地深埋。

实行统一迁葬和就地深埋的,迁坟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并接受监督。

县城中心城区内由桃花江镇人民政府、县征拆办、县经开区管委选址确定坟墓迁葬地,迁葬地征地建设等成本列入项目征地拆迁总成本。

第十七条  被征收范围内需要迁移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征拆机构会同用地单位和业主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组织具备相关行业资质的社会企业重建或按重置成本交由业主单位重建。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经征拆机构确认,农田灌溉水塘确需重建的,按水塘实际蓄水量支付13元/m3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等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5)。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拆除的安全监管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职权分工负责。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拆除费用纳入征拆总成本。拆除施工企业应当为房屋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征拆安置工作的实行奖励。

实行搬家腾地奖。对按期搬家腾地的实行奖励,奖励标准为160元/m2,以合法正房面积(偏、杂屋、棚屋等配套用房面积除外)计算奖励。未按期腾地的,不得奖励。

实行整体腾地奖。单个项目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土地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征地补偿款并腾出土地的,按土地征收地类补偿标准的5%予以奖励,奖励资金全体村民共同享有,由村支两委统筹使用,用于村级公益事业、村民福利开支及添置集体经济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所产生的利益属本集体经济成员共有。

实行整体搬家腾地奖。单个项目征收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房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并支付土地的,按照每户5万元给予奖励。未按期完成全部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以上奖励,经征拆机构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三章 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  安置对象认定。

(一)凡县城范围内因集体土地被征收需要拆迁房屋且无法再获取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和应依法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区居民,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审核确认后可确定为安置对象。

(二)已列入县人民政府近期开发建设区域范围内的村民(居民),房屋尚未征收,但有正当理由需要搬迁的,经本人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审核确认后可确定为安置对象。

第二十三条  安置人口数量认定。

(一)根据安置对象家庭关系,安置人口分实有安置人口和拓展性安置人口两类。实有安置人口限于配偶和同居生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拓展性安置人口是指因政策规定或安置对象可预见的近期需要增加的安置人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实有安置人口进行安置:

1.原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征地“农转非”或取得蓝印户口后未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仍保留承包经营土地并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

2.原户口在所在村组的现役和退伍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已享受转业安置待遇的士官、在外结婚定居人口)、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强制戒毒以及服刑人员;

3.当事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配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没有承包经营土地、也未享受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但户口已迁入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增加一个拓展性安置人口予以安置:

1.独生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者已婚尚未育有子女的;

2.男性年龄在60周岁,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终身无子女的独身者,丧偶者、离异者(离异一年以上的);

3.家庭成员全部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等方式长期居住且取得常住户口,没有其他房产或未享受“房改房”和其他福利房政策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不予安置:

1.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在拆迁时属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 征地时寄居、寄养、寄读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死亡的;

4. 在集体土地上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只拆迁一处住房的;

(五)其他情形报县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认定程序。

(一)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向所在村(社区)申报登记。

(二)初审。由安置对象所在地主管单位(含桃花江镇人民政府、浮邱山乡人民政府、桃江经济开发区)严格按相关条件进行初审。

(三)公示。主管单位初审后,由安置对象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四)确认。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为安置对象。

第四章 安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安置方式选择。县城范围内村(居)民房屋拆迁安置,推行货币化安置、集中建房安置、商品房购买安置。按照“同组同策、同项同策、整体推进”的原则实施安置,具体安置方式原则上可由安置对象自主选择。

第二十六条  货币化安置。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在享受拆迁补偿及奖励后,根据应安置人口数,按每人十五万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政府不再对其进行实物安置。

第二十七条  集中建房安置。安置对象选择集中建房安置的,在享受拆迁补偿及奖励后,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承建商集中建设安置房。

(一)集中建房安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权证办理。

(二)对原已安置地基的拆迁安置户,选择集中建房安置的,拆迁安置户用原安置的地基作抵,由县人民政府无偿配置原有联户安置地基面积3倍的小区商品房;同时安置户可选择配置底层房屋一间,底层房屋面积抵扣安置面积,并配置地下车位一个。

(三)选择集中建房安置的,户型面积等设计由安置户可选择安置户与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商议确定,以超半数安置户意见为准。

(四)选择集中安置建房的,自交房之日起6个月后不再发放过渡费。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购买安置。安置对象选择商品房购买安置的,由县征拆办提供开发商品房源供安置户选择,根据每户安置地基54m2计算,按6倍面积提供安置指标,在安置指标范围内,安置户按成本价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户型、面积及其他附属设施与开发商的其他商品房一致。安置户自愿放弃、不购买足额安置指标内房屋,剩余安置房指标由政府收回。

价格确定:安置对象所购买安置住房面积均价按当年成本价格和市场价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安置住房因户型结构等原因导致实际购房面积大于给予的安置房指标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当年开发商成本价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三十条 选择商品房购买安置的,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给予6个月装修过渡期,6个月后不再发放过渡费。

第五章  安置房建设及权证办理与配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置房土地取得。安置房选址、规划与设计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设施配套、布局合理”的原则,按有关程序批准。

原已签订“一户一基”安置协议的安置户,可以与县征拆办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将已安置到户的安置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收回,按相关土地出让程序出让给承建商,由承建商取得土地。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

(一)县人民政府对收回安置土地出让给承建商建设安置房的,承建商要照节约用地、规划科学、经济适用、管理统一的原则,建成配套齐全、户型合理、环境优美的安居小区,安置房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二)新规划建设的房地产承建商,须按照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条件,按当年度房产市场成本价格提供一定比例的安置房源,由双方协商确定。

当年度房产市场成本价格包括应由开发企业所缴纳的相关税费及其他应承担的所有法定义务。

提供的安置房源只能用于拆迁安置户购买,并与承建商开发的其他商品房户型及配套设施等一致。

提供的安置房源配置车位由受让方自行负责营销。

在房地产承建商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须与桃江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桃江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回购房源的楼栋、户型、面积补差等相关事宜。

(三)在安置房建设中,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应急管理局、项目业主和有关乡镇、村(社区)等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第三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税费按现行税收政策实行征缴。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权证办理。由承建商与拆迁安置户按照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房配售管理。安置房建成后,县征拆办、县城投集团公司与有关部门商议,根据拆迁户的安置计划,对未安置的房源每年度进行一次清理,确保投入的资金回笼。

第六章   罚  责

第三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党员干部和相关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管理权限依纪、依规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擅自组织征地拆迁安置,扰乱征地拆迁安置秩序的;

(二)擅自设置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三)图谋个人私利,不顾大局、漫天要价、无理取闹,拒不配合、支持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

(四)参与或变相参与违法搭建、抢栽抢种,或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以及拒不执行拆违决定的

(五)唆使、纵容、庇护直系亲属或他人不配合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放任直系亲属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干扰、阻挠、抗拒征地拆迁安置的;

(六)在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索贿受贿,擅自违规承诺,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侵占、挪用征补资金和工作经费,造成全局工作被动,影响恶劣的;

(七)在征拆面积、实物量、价格评估和证照材料等方面弄虚作假,为他人套取骗取征补资金的,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打招呼、递条子的;

(八)违规变更房屋土地性质、用途和条件,违规确权、分户,为自已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故意曲解政策法规,传播、散布负面奥论信息阻碍征地拆迁工作进度,或煽动、支持群众越级上访、聚众上访、闹访、缠访的;

(十)在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印发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被征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围攻、谩骂征拆工作人员,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 被征拆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阻碍征拆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实施前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公告的标准执行。其他涉及本县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县城范围内建设用地发展边界的村(社区)名单

桃花路社区、富民社区、桃花江社区、资江路社区、团山社区、桃谷山社区、金凤社区、凤凰山社区、近桃社区、半稼洲社区、牛潭河村、打石湾村、杨家坳村、枳木山村、人形山村、新桥村、回龙湾村、罗家潭村、创业村

 

县城控制区范围内村名单

金花桥村、株木潭村、石高桥村、崆峒村、花园洞村、大华村、拱头山村、栗树咀村、梨树桥村、鹅公桥村、道关山村、青山村、川门湾村、人和桥村、花果山村、横木村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附件5

(二审:莫斌   监审: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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