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木材采伐运输及加工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019-09-26 08:00:00 来源: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木材采伐、运输、加工、经营秩序,加强林政监督管理,维护林业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森林条例》、《云南省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木材采伐、运输、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采伐、运输、加工、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和柴炭、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半成品、成品。

  第四条  本县范围内的木材采伐、运输管理工作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严格依法从事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条  在本县范围内的木材加工、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县林业和草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条  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建、水务、税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其职能权限依法对县内木材采伐运输加工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采伐管理

  第七条  严格执行木材采伐许可制度,严禁对公益林进行商业性采伐,对其抚育间伐和更新采伐,应当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并由批准机关对采伐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县城面山、蒙屏公路沿线、乡集镇面山及公路主干道商品林的采伐根据成熟度采取择伐。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按林木采伐许可的规定进行采伐。50亩以上的采伐作业设计由县营林勘察队完成,50亩以下的由乡镇林业和草原服务中心组织完成。

  第八条  商品林由林木所有者自主经营,商品林采伐申报由林木所有者提出申请,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其他证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50立方米以上的到县政务服务大厅林业和草原办证窗口办理,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下的在各乡镇林业和草原服务中心办理。各乡镇必须控制采伐量,每月按下拔采伐指标数的平均量审核审批进行采伐。木材采伐指标的安排情况应在各乡镇林业和草原服务中心进行公示。

  第九条  加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为加工企业定向培育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按批准的经营方案确定采伐年限、方式和数量进行采伐。采伐指标实行单报单批。经营方案由林木经营者编制,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进一步简化优化采伐许可办理程序,切实提高农村自用材的办证率,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木材运输许可制度。除依法免办木材运输证的情形外(省内运输竹材,不需办理木材运输证),在县内运输木材的需在乡镇林业和草原服务中心进行备案。跨县运输木材的,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并严格按照木材运输证载明的运输车辆牌照号、驾驶员姓名、运输树种、规格及方量、起运地和终止地、运输期限进行运输。木材运输证在规定期限内从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单向全程有效,必须一车一证随货同行。

  第十二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上岗,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对货证相符的应当及时放行,对违法违规运输木材行为的按程序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单位依法暂扣木材的,应给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报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暂扣期限按照《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对依法暂扣的木材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暂扣期满,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暂扣情形的,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出具解除暂扣通知书。

  第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单位解除暂扣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不认领被暂扣的木材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公告7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单位要严格执行罚没财物管理规定,依法没收的木材或无人认领的木材要依法进行处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木材交易市场化,打破木材垄断经营和地区封锁,允许林木所有者通过木材交易市场自主销售木材,对农户自有林木可以自主经营,价格随行就市,提高林农收益。

  第十七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所有木材及其制品必须依法凭证销售。林木所有者自产自销的木材,凭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销售。

  第十八条  木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严禁买卖无合法来源的木材,违者由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为切实维护林农的合法权益,木材交易应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压级压价和强买强卖。

  第二十条  严禁倒卖和转让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木材及其制品除按规定缴纳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相关部门要与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通力协作,切实为木材营销提供优质服务,确保我县木材交易规范有序进行,鼓励经营大户依法组建木材交易市场。

  第五章  加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县从事木材加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需取得合法手续,自觉接受县市场监督、林业和草原、税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木材加工企业办厂要求:木材加工企业投资建厂,要严格按各乡镇的建设规划办厂。有固定的生产线,固定的生产厂房和从业人员,收购木材不得开具白条,有固定的周转资金和技术保证,按市场需求生产成品或半成品。

  第二十五条  木材加工厂办理程序:由经营业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木材加工厂的经营场所要符合《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和红河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办发〔2017〕143号)要求规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发展以竹材为原料综合利用的加工项目;鼓励发展以杉木、林木的枝叶为原料的深加工项目;鼓励发展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高附加值的生产项目,限制能耗高、污染大、原料利用率低的小型加工项目。严禁兴办利用野生树种及大量消耗本地阔叶林资源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须对辖区内的木材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违反相关规定,由责任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木材加工企业须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严禁收购、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须建立原材料来源、产品出厂、安全生产等台帐资料,以备相关部门督查、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两年,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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