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做好2020年村庄规划和农房管控工作通知》(桂自然资办〔2020〕145号)要求,为依法规范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过渡期农村宅基地建设规划管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中发〔202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关于加强我区农房管控的实施意见》(桂建发〔202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城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西乡塘行政区划内(不包含本市中心城区和各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房,所涉及的用地、规划、建设审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村庄规划的区域从其规划。 第三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能,负责相应的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农房是指村民住宅(含生产用房和附属设施用房)。 第五条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房建设依法实行规划管理,即实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由镇人民政府核发)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城区自然资源局核发)(以下简称“一书一证”)许可制度。 第二章 农房用地管控 第六条农房建设应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严格依据规划执行。 (一)已编制“多规合一”村庄规划的,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实施管控。 (二)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新增村庄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现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有剩余,且不超过乡镇新增建设用地总量5%的村民居住、农村公共公益设施、零星分散的乡村文旅设施及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等用地,视同符合规划。可依据本《农房建设管控办法》或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依据城区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结合各街道、乡镇建房需求,分街道、乡镇下达年度农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新建农房。 (四)禁止在天然林地、公益林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保护区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以及在地质灾害点、新建农房。 (五)在禁止建设区、地震活动断裂带、洪涝灾害频发区、库区淹没区、地质灾害隐患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利、道路、高压走廊、绿化及安全防护等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拆扩建和原址拆建农房。 (六)农房新建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村周边的丘陵坡地或其他未利用地。
第七条农房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或农房新增建设用地核销手续,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等建房条件。 农村建房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尽量利用废弃地和荒坡等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引导农房建设向中心城(镇)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公寓式住宅。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户”,是指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簿为基础,依据分户前户口册,实行如下认定: (一)子女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应与父母认定为一户; (二)有一个及以上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包括独生子女),需认定一子女与父母同户,具体对象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协商确定。 第九条农村村民申请农房建设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户; (二)现有房屋(宅基地)未达到宅基地规定标准面积的,可申请原址拆建、拆扩建或异地“拆旧建新”; (三)现有房屋(宅基地)因受地质灾害威胁或村镇规划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可申请异地“拆旧建新”; (四)现有房屋(宅基地)已列入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水利、道路、高压走廊等控制范围的可申请异地“拆旧建新”; (五)《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已有住房,其住房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的,不得新建和增加用地面积拆扩建; (二)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建房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已按农房集聚、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搬迁安置政策取得住房的对象; (五)已列入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实施安置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旧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的房屋,不得新建、拆扩建和原址拆建; (六)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 (七)在禁止建设区地震活动断裂带、洪涝灾害频发区、库区淹没区、地质灾害隐患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利、道路、高压走廊、绿化控制线、安全防护带等控制范围内,新建、拆扩建和原址拆建。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农房建设用地面积标准,且建筑面积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标准,同时农村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二条农房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十三条根据下列原则,按要求对农房建设进行控制: (一)近期已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农房建设; (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或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农房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应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包括石埠街道和金陵镇)以及主要城市道路两侧旧村庄的农房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或编制村庄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确保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农房的建设层数和层高标准:农房住宅建设不超过4层,各层层高均不得超过4.4米,总层高不得高于14米(以室外地平面标高为基准),屋顶按照农房样板房设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住宅建筑布置应满足通风和日照间距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农房正向间距均不得小于6米。 第十六条南宁西站周边农房建设应符合南宁西站相关规划管控要求。 第十七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农房。为了降低噪声污染和确保铁路安全,应满足国家规范以及村庄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 金陵大道(324国道西乡塘区段)规划红线以外两侧新增建设农房应根据《金陵大道沿线村宅整治提升专项检查排查工作》执行。 第十九条沿穿越村庄、城镇的公路两侧进行农房建设,必须按下列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红线: (一)广昆高速、吴隆高速、天北高速、南宁二高环(规划)、等高速:50米及以上; (二)国道:50米及以上; (三)省道:25米及以上; (四)县道:15米及以上; (五)乡道:5米及以上。 第二十条对农房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根据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农房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农房建筑风格应满足《南宁市乡村风貌提升2020年实施方案》(南乡村风貌〔2020〕1号)等相关乡村风貌管控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农房建筑应满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的风貌导控办法或其他相关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传统历史村落改建时须保留原建筑风格且符合传统历史村落规划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条国土空间规划过渡时期,左江、右江、邕江等水系两岸的农房建设应符合现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农房建筑风格应满足村庄规划或村庄风貌导则管控要求。 第二十七条农房建筑要求成排成列有规律排列,风格原则上采用以浅色系为主的灰顶白墙,外立面风貌要与村庄整体相协调(有村庄规划覆盖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集中布置的农房建设应设置不小于4米的消防通道,主要建筑物、公共场所应配置消防设施。凡存在火灾隐患的农宅或公共建筑,应根据《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版)和《农村住宅设计规范》进行整治改造。 第二十九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住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高陡边坡下方和环境敏感区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应急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通过后方可新建、扩建、改建农房。
第三十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 (三)未经原审批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对违法建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对下列严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红线用地,影响城市交通的; 2.侵占消防通道,危及消防安全的; 3.压占城市给排水管(渠)道、电力电讯、燃气管道等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安全保护的; 4.侵占江河湖塘水面及其保护范围,影响泄洪和排水的; 5.侵占基本农田的; 6.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点)、公园及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范围,影响园林绿化近期建设和景观的; 7.擅自扩大宅基地进行建设(含室外楼梯、简易棚屋和围墙),影响国土空间规划的;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试行期为两年)。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