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新县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9-11-21 09:10:00 来源:安新县人民政府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安政办〔2019〕25号
 
 
安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新县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
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安新县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职能,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安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25日
 
 
安新县行政审批与监管协调联动工作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安新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与监管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35号)《雄安新区“审管联动”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安新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管联动”,是指安新县行政许可权集中后,行政许可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相对分离、相互制约又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安新县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局”)依法履行经县政府批准集中划转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实施“一枚印章管审批”。
第四条 对已划转到行政审批局的行政许可事项(以下简称划转事项),县业务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审批权,主要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和相关行业规划、政策、标准、规范制定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局与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对“审管分离”后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主管责任。

第二章 审批职责
第六条 行政审批局依据法律法规和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政策、标准和规范作出审批行为,需报上级行政审批部门的,由行政审批局负责审核上报。
第七条 行政审批局负责统筹县行政审批相关规范和改革创新工作,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转变政府职能。
第八条 行政审批局牵头负责县行政审批的事项梳理、精简、流程再造、承接下放等工作,统筹协调县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体系,规范审批行为,提高服务效能。
第九条 行政审批局应当定期对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建立制度,畅通渠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工作重心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根据法定的审批条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事中事后监管,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创新监管方式,构建行政监管、信用管理、行业自律、群众参与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强化监管职能,严格强制标准执行,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信息技术运用和风险监测防范,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体制机制改革,制定具体的监管制度、办法和计划,明确每项监管工作的关键点与监管流程图等内容,并纳入新区政务数据平台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正确处理履行监管职责与服务发展的关系,注重检查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监管与服务相结合,防止监管缺失、监管过度、监管不当,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第十四条 划转事项后,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其他行政权力仍由原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划转事项中,涉及前期许可和后期竣工验收的审批事项,项目建设期间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许可标准严格监管,建立监管台账,并在竣工验收时出具监管意见。同时,行政审批局应根据审批工作需要,加强对项目建设过程的跟踪了解和督促落实。

第四章 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 依托“互联网+政务服务”综合业务系统建立安新县“审管联动”信息交换平台,配置业务主管部门登录账号。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有效应用“审管联动”信息平台,确保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信息共享、无缝衔接。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局必须通过省、新区统一建设的综合业务系统办理业务,在审批事项办结后,通过“审管联动”平台自动将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基本信息、申请材料、实施特殊环节材料、签批流程及审批结果等推送至对应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有专人负责接受信息,不再电话提醒。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再通过纸质方式交换审批信息。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审管联动”平台推送信息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接收,自接收时间节点起将行政相对人及相关活动纳入监管范围,超时未接收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执法人员、执法日期、检查对象、生产(经营、建设等)状况、处理意见等监管信息录入“审管联动”平台推送至行政审批局。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审管联动”平台应用工作。
(一)代表本部门参加平台建设应用相关会议;
(二)代表本部门加强与行政审批局的沟通衔接,对“审管联动”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三)推动本部门按要求规范应用“审管联动”平台;
(四)完成“审管联动”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局应当及时查看监管部门推送的执法信息,对存在经营异常或纳入“失信名单”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在其办理审批业务时依法实行“限制准入”或“严格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行政审批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审批结果(如行政许可证照)依法被吊销的,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审管联动”平台向行政审批局提出申请,列明处罚依据并附上佐证材料,行政审批局应当及时依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局应建立重要审批事项“回访制度”(重要审批事项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涉及重要招商引资、重要产业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重大项目,以下简称“重要审批事项”),审批后及时跟踪了解许可事项的落实、监管、发展等情况,并通过“审管联动”平台将监管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对许可事项审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通过“审管联动”平台告知行政审批局予以纠正,严格相关许可事项的准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局负责审批中涉及联合踏勘、联合会审及联席会议的组织实施工作,重要审批事项应邀请业务主管部门参与并充分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局应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行政审批办理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监管情况和涉及本行业行政审批的政策标准、法律法规更新情况告知行政审批局。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全力支持行政审批局工作,及时制定出台涉及行政审批的相关行业规划和政策标准,并协助做好与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对接工作,保证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稳妥推进,规范有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局与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沟通、信息推送、协调联动,不断规范审批监管联动工作,提高审批监管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 将行政审批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审管联动”平台应用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和月度政务服务考核内容,对因未按本规定使用“审管联动”平台造成审管脱节及相关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局牵头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在行政审批工作中的应用,建立集审批、监管、执法、服务为一体的政务数据平台,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行政审批局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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