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政办〔2019〕9号
井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井陉县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 村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井陉县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井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25日
井陉县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 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县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关于切实加强中国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意见》、《中国传统村落警示和退出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范围内的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国家级传统村落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批准的规划,对遗存核心区、建筑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实施分级保护。文化遗存是具有历史性、艺术性、科学价值和唯一性的不可再生资源,包括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古道、古井、古碑(亭)、石窟、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在建筑形制、空间布局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价值的历史文化村镇、街区、优秀乡土建筑群等。 第四条 我县的重要文化遗存已列入国家监控范围。各乡镇要将古遗存纳入乡村振兴建设的保护范围,主动与住建、文旅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尽快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实现保护与利用的良性互动。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要整体保护,要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必须经住建局审批,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2)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水系、道路等; (3)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4)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等。 (5)其它违反法律的活动。 第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改变园林绿地、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2)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3)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4)建设通讯信号塔、大型天线接收器、电力设施等。 (5)需经政府许可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要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要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施保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要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要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经住建局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未经政府许可的新建、扩建活动。 第十三条 审批建设活动,审批机关要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镇、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要按照要求设置标志牌(宽120CM,高80CM),并书明名镇名村等级、公布机关及公布时间。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要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六条 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要对历史院落、重点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说明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资料;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或所有权灭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住建局要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上报省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建设,需经住建局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行为,要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进行零星维修、维护、整治等行为,在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应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不改变文化遗存原状的原则,修旧如旧,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二十二条 使用文化遗存,必须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和私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的主要出入口两侧可视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工程;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其建筑式样、格调及建筑材料与保护区的景观、风貌、建筑用料相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住建局必须做好严格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为切实加强对我县文化遗存保护的领导与监管,各乡镇、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含后续申报镇村)及各文化遗存管理或使用单位要成立相应的保护协调机构,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切实把文化遗存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 住建、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肃处理。对危害文化遗存安全、破坏文化遗存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要充分发挥广大群众参与保护的积极性,建立健全群众参与监督和跟踪检查制度,认真研究制定文化遗存保护的近期、中远期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对管理不善,执法不力,玩忽职守,造成物质文化遗存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各人民团体。 井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25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