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泽县公安局关于办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

2020-01-31 00:00:00 来源:鸡泽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作者:县公安局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鸡泽县公安局

关于办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

 

    为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坚决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现就我县公安机关办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适用法律提出以下意见:

一、办理不听劝阻未佩戴口罩进入公共场所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对不听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劝阻或者无视公共场所入口处提示,拒不佩戴口罩进入公共场所,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不佩戴口罩进入公共场所者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以阻碍执行职务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办理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案件的法律适用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办理造谣惑众、破坏传染病防治工作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编造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复制、传播,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有关疫情的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或者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编造虚假的疫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办理妨害传染病防治类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为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治安卡口、检查站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理制售伪劣口罩、防护用品等医用卫生材料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上述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六、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办理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对本意见未明确的违法犯罪案件,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处理。

八、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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