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复决字[2016]第3号

2016-08-03 08:00:00 来源:隆尧县人民政府网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隆尧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复决字[2016]第3号
申  请  人:谢杨,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隆尧县莲子镇镇东庄村人。
被 申请 人:隆尧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威  职务:局长
第  三  人:李豪,男,汉族,1992年1月5日出生,邢台市任县邢家湾镇穆家口村人。
杨尧,男,汉族,1991年12月29日出生,邢台市任县邢家湾镇滏东村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72号和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72号和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依法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陈述:2016年3月22日20点左右,我与朋友谢晓培在隆尧县莲子镇镇华龙大胖涮锅聚餐时,与第三人李豪、杨尧等人发生纠纷,李豪、杨尧等八人拿饭店的不锈钢壶、菜架子、棒球棒等器械对我进行殴打,经隆尧县医院诊断,我头部外伤、右手掌骨骨折及软组织挫伤,住院29天。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李豪和杨尧作出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72号和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整。其以上处罚明显过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故我认为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72号和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我申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陈述:一、案件的基本情况是2016年3月22日20时50分许,谢杨、谢晓培、彭伟芳、左红在隆尧县莲子镇镇华龙大胖涮锅吃饭时,谢杨在厕所与邢家硕、贾彬、张宇因酒后呕吐发生纠纷,后李豪、邢家硕、张宇、刘飞、任建磊、贾彬、王通、杨尧等人对谢杨、谢晓培进行殴打(李豪持不锈钢汤壶、棒球棒,刘飞持不锈钢汤壶、菜架子,张宇持不锈钢汤壶,其他人拳打脚踢),打斗过程中,谢杨持不锈钢汤壶进行还击,李豪等人往回走时,谢杨还持不锈钢汤壶进行还击。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指控、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为证。
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李豪、杨尧分别做出处以十五日拘留并处罚款一千元。
二、谢杨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称2016年3月22日20时50分许,申请人在饭店吃饭期间去厕所,见到有呕吐物,自言自语说出:这是谁呕吐的,服务员也不整理时,同在厕所的四人中的一人(当时申请人与这四人不认识),接话说:我吐的,咋啦?说完四人上前就打,紧接着其同伙即在饭店的另外四个人也跑到现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期间这八个人拿饭店的不锈钢壶、菜架子、棒球棒打申请人与另外一拉架的谢晓培,边把申请人拉出厕所到楼道打,(事后知道参与打架的有第三人杨尧、李豪,还有在逃的邢家硕、张宇、刘飞、任建磊、贾彬、王通)申请人被第三人打伤,经隆尧县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右手掌骨头骨折及软组织挫伤。住院29天,至今申请人还身患不适。对第三人以上行为被申请人分别做出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杨尧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做出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李豪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其以上处罚显然过轻。第三人等八人在就餐饭店公共场所、聚众殴打申请人,社会影响极大,造成申请人的身体伤害至今没有愈合,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申请人住院治疗,我局民警根据调查申请人谢杨的询问笔录,李豪、杨尧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证实了2016年3月22日20时50分许,谢杨、谢晓培、彭伟芳、左红在隆尧县莲子镇镇华龙大胖涮锅吃饭时,谢杨在厕所与邢家硕、贾彬、张宇因酒后呕吐发生纠纷,后李豪、邢家硕、张宇、刘飞、任建磊、贾彬、王通、杨尧等人对谢杨、谢晓培进行殴打(李豪持不锈钢汤壶、棒球棒,刘飞持不锈钢汤壶、菜架子,张宇持不锈钢汤壶,其他人拳打脚踢),打斗过程中,谢杨持不锈钢汤壶进行还击,李豪等人往回走时,谢杨还持不锈钢汤壶进行还击的事实,并告知申请人及时做法医鉴定(已给申请人出具委托书),同时对案件立案调查,于2016年3月23日做出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尧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2016年3月25日做出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豪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后申请人一直未提供法医鉴定书,我局民警在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前多次通知申请人及其家属尽快提供法医鉴定书,时至现在申请人也未向办案单位提供法医鉴定书,造成申请人受伤程度无法确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因此对李豪、杨尧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的谢杨、谢晓培被殴打一案中重事实,重证据,李豪、杨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李豪、杨尧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隆尧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0172号和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2016年3月20日,申请人谢杨在莲子镇镇华龙大胖涮锅聚餐时与第三人李豪、杨尧等人因酒后呕吐发生纠纷,第三人李豪、杨尧等人持不锈钢汤壶、菜架子、棒球棒等器械对申请人殴打,被申请人隆尧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和询问当事人,对第三人李豪、杨尧分别作出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80号和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上述两个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轻。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并依法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调取了相关卷宗,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72号和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72号和隆公(莲)行罚决字[2016]第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隆尧县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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