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尧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隆复决字[2017]第1号)

2017-09-01 08:00:00 来源:隆尧县人民政府网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隆尧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复决字[2017]第1号
申  请  人:刘某,………。
被 申请 人:隆尧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威  职务:局长
第  三  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隆公(x)行罚决字(2016)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 议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隆尧县公安局做出的隆公(x)行罚决字(2016)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陈述:2016年7月份,第三人无故将一辆桑塔纳轿车,停放在申请人家门口,导致申请人无法通行,经多次调解未果,无奈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用叉车将该轿车挪开。
被申请人却与2016年11月4日,作出我隆公(x)行罚决字(2016)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由对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申请人将第三人围堵在自家门口的车辆挪开,属于民事自救行为,并不存在损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即便最终导致财产受到一定损坏,也属于过失行为,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于法无据。因此向隆尧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陈述: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6年08月21日24时许,申请人刘某因走道纠纷将同村刘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桑塔纳轿车用叉车挪到西边公路100米远位置,造成刘某某轿车车底有凹陷,经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做出价格认定,其修复价格为600元。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隆尧县xxxx村人。
刘某因门前走道归属与同村的刘某某有纠纷,后经双方村委会协调双方愿意保持现状,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争议。2016年8月21日24时许,刘某因见刘某某原停放在门前争议走道上的黑色轿车心里觉得堵,因天黑由其妻子孟某在旁边看路,其驾驶自家的叉车叉起该轿车的底盘,将该轿车端放至隆昔线公路北侧西边据原位置约100米处,之后刘某将叉车开回家。2016年8月22日5时许,刘某某得知其轿车被挪动地方即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称其原停放在走道的轿车被挪动后造成右前门下底边凹陷。我局民警传唤刘某接受询问,刘某对用叉车将刘某某停放在争议走道的轿车端放至拒原位置100米的事实供认不讳。我局经委托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某轿车损毁情况做价格鉴定,后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证结论书,其鉴定意见为该黑色轿车车底在2016年8月22日的修复价格为600元。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指控、违法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刘某做出处以五日拘留。
三、刘某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
1、 申请人称其将第三人围堵在自家门口的车辆挪开,属于民事自救行为。
申请人门前走道土地非其所有,只是申请人对该走道是否归属刘某某有争议,刘某某在该走道停放车辆并未侵犯申请人相关权益,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自救行为。
2、申请人称其并不存在损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即便最终导致财产受到一定损害,也属于过失行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
申请人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擅自将刘某某停放在门前走道的轿车用叉车端起后挪开并造成车底损坏,具有主观故意,其故意损毁的轿车是刘某某的合法私有财产,申请人故意损毁轿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做出处罚证据确凿,处罚公正,运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请隆尧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隆公(x)行罚决字[2016]xxxx号处罚决定书。
经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隆尧县xxx村人,双方系邻居。申请人居南,第三人居北,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门前走道权属争议纠纷,后经村委会协调双方愿意保持现状,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争议。2016年8月21日24时许,刘某因见刘某某原停放在门前争议走道上的黑色轿车心里觉得堵,其驾驶自家的叉车叉起该轿车的底盘,将该轿车端放至隆昔线公路北侧西边据原位置约100米处,之后刘某将叉车开回家。次日5时许,刘某某得知其轿车被挪动地方即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称其原停放在走道的轿车被挪动后造成右前门下底边凹陷。隆尧县公安局接警后经调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隆公(x)行罚决字[2016]xxxx号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受理后经过调查,依法调取了相关卷宗,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明知直接用叉车叉起第三人轿车的底盘有可能会造成轿车损坏,并放任这种损坏结果的发生,申请人对这种损坏的发生虽然没有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最终造成第三人轿车的损坏。申请人的违法心理属于法律上的间接故意。被申请人作出的隆公隆公(x)行罚决字[2016]xx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隆公(x)行罚决字[2016]xxx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隆尧县人民政府         
201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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