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政法委等五部门联合发布通告!严厉打击这些行为!

2020-02-01 08:00:00 来源:迁安市人民政府 作者: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中共迁安市委政法委员会
迁安市人民法院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迁安市公安局
迁安市司法局
关于严厉打击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工作中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按照河北省和唐山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市人民同心协力、共克时艰,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为进一步维护当前社会大局稳定,确保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委政法委、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决定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特通告如下:

(一)严厉打击制造、传播谣言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1、投放虚假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2、编造虚假的疫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3、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4、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二)严厉打击拒绝、阻碍强制隔离治疗、封锁疫区的行为

5、对于不听劝阻,采取过激行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6、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三)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7、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情节较重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8、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9、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10、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严厉打击引起疫情传播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行为

11、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2、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3、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以及污染场所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准许、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体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以及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14、不服从管理欲脱离隔离治疗,或者报复他人,故意往他人身上、脸上吐唾沫、吹气,意图使特定的个人患上新型冠状肺炎的,造成实际感染后果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5、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严厉打击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16、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7、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8、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9、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0、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21、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有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定罪处罚。

广大干部群众要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大力支持配合打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政法机关鼓励和保护群众检举揭发。举报电话:110或7637400。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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