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武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办法

2019-10-11 08:00:00 来源:武安市人民政府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武安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办法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处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河北省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设施方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例(暂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和《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筑垃圾概述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等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进行开挖、拆除,以及居民自建房进行新(改)建和旧房改造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受纳、回收、利用等处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原则

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职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处置由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筑垃圾的清运、处置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

(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市发改、行政审批、住建、生态环境、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以及各城市规划区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协调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日常监管,报请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二)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在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渣土消纳场和建筑固体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建筑垃圾临时中转站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主城区外工业园区各乡镇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消纳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城管执法局协助做好渣土消纳场的建设管理、指导、协调工作。

(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渣土清运车辆的通行证件发放,并依据《邯郸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例》相关规定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的违法行为。

(四)市公安交警、住建、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管管理工作,建立联合执法查处机制,严厉打击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沿途遗撒、随意倾倒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与中转

建筑垃圾在取得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运输,运输车辆必须按照核发的清运通行证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和倾倒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运证件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单位运输,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审批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具备一台以上专用装载机或挖掘机和十五台以上自卸车辆或合计核定载重量在200吨以上的清运设备。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装置,挡板严密,无破损,后马槽设有锁定装置,外形完好整洁。

(六)按照“四统一”要求,对运输车辆统一编号、统一标识、统一密闭改装、统一按照卫星定位装置,实现建筑垃圾无尘化运输和全程动态监管。

(七)具有熟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法规、规章的管理人员和建筑垃圾清运的规章制度。

对企事业单位和沿街门(商)店进行装饰装修和居民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在发放相关清运车辆通行证件后可运输至指定的临时中转站,或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六条  建筑垃圾回填与消纳

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收集的建筑垃圾在已备案的消纳场地分类进行回填和消纳。

(一)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在自然荒沟、矿坑建立消纳场。

2、与消纳场地所在村委会签定租赁合同。

3、消纳场地必须配备固定办公厂房、实体围墙、道路硬化、绿化、和相关管理制度。

4、消纳场需配备洗车平台、专用装载机、雾炮、洒水车等设备。

由城市主管部门验收,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使用年限后,要作为土壤修复试点,采用复耕、绿化、堆山造景、覆土建设公园等方式还绿于民。

第七条 建筑垃圾回收与利用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建设资源化利用处理设施,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设施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拆迁的建筑垃圾,分类进行回收利用。可经过破碎、分拣等技术工艺,生产成为再生产品(再生骨料、再生预制品等),代替天然砂石,用于路基填充、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对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逐步实现分拣分类,将装饰装修垃圾中的塑料、木材等废气物分别进行集中处置,生产成再生产品(再生塑料、再生板材等)进行重复利用;对分拣出的砖渣、混凝土块等应交由拆迁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加工。

(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及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统筹资源、能源、环境、物流和市场等因素。

(二)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支持综合利用装备生产线示范项目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要在环评、规划、土地审批等环节给与大力支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以划拨、出让等方式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提供建设用地;财政、税务部门应按照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落实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及产品的优惠政策,通过多种方式给与政策支持或资金补贴。

(三)在处理设施建成后,要满足环保要求,设置专门管理人员,配备建筑垃圾破碎、分拣设备,设置照明、消防和冲洗、洒水降尘设施,场区进行围挡,物料按性质分区域存放,散体物料进行苫盖,出入口进行硬化,严格执行分区作业、堆填高度等要求,规范消纳作业管理。

(四)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并依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对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产品的使用比例做出规定。

第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和回填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二)不得接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不按照核准规定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三)分类处理弃料、弃土。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不得接纳弃土,建筑弃土消纳场不得接纳弃料;

第九条  严格落实责任

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本规定要求,落实职责分工,建立协调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推进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工作全面开展。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予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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