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12-21 08:00:00 来源:浠水县人民政府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康 字号:T|T

  浠市监处〔2020〕267号

  当事人:张卫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125MA48TBYP0P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192号

  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零售;粮油、日用百货、副食、酒类、饮料、乳制品、茶叶零售。

  2020年8月27日,我局接消费者投诉称在当事人店内购买的“雪花”牌啤酒瓶内混有异物,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9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6月21日在浠水县迎春综合批零超市购进“雪花”牌啤酒20件(12瓶/件),规格为玻璃瓶500ml装,生产日期2020年5月23日,保质期180天,购进价格为19元/件,销售价格为20元/件,总金额380元;消费者南细先于2020年8月16日在当事人的店内以20元/件的价格购买“雪花”啤酒一件,当天在饮用的时候准备开瓶发现其中有一瓶内有漂浮的异物,消费者当即打了“雪花”啤酒的投诉电话,2020年8月17日“雪花”啤酒的经销商上门核实了情况,确定消费者反应的情况属实; 2020年9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浠市监询〔2020〕05024号),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批次啤酒的进销情况和供货方的许可证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在购进该批次啤酒的时候,当事人已经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至案发时止,该批次啤酒已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8月27日消费者南细先的投诉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20年8月31日本局办案人员来到位于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192号当事人店内核实,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并拍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雪花”啤酒瓶内混有异物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混有异物的“雪花”啤酒的违法事实;

  4、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个人身份;

  5.由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一份,证明该批次“雪花”啤酒的进货渠道;

  6.由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该批次啤酒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

  7.由消费者南细先提供的混有异物的“雪花”啤酒一瓶及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混有异物的啤酒的违法行为。

  2020年11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浠市监听字(2020)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放弃了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本案中,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并且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带来的危害,同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定点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浠水县人民政府或者黄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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