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保障和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对人民防线组织建设、开展宣传教育、配备设施设备、表彰、奖励等工作纳入同级政府部门预算统筹保障。 第三十五条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配备设施设备等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及举报情况。因举报间谍行为等线索,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导致举报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重要情况或者线索,防范、消除重大隐患,避免重大损失,在国家安全领域有重大科技创新等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对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国家安全机关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上级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未建立健全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及工作制度; (二)未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制; (三)未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国家安全责任制以及平安建设责任制考核或者单位绩效考核内容; (四)未按要求配置反间谍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五)未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档案; (六)未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培训、普法内容; (七)未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责任; (八)其他妨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支持、不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 (二)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国家秘密; (三)对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未按要求整改; (四)未向国家安全机关及时提供涉及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相关情况; (五)发生间谍行为; (六)其他妨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行为。发现间谍窃密可疑情况,瞒报、漏报、谎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或者发生间谍案件、事件,瞒报、谎报、迟报,掩盖、袒护、阻挠、干扰、对抗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情况时,不及时、如实、全面提供相关信息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泄露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国家秘密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或者拒不提供便利、拒不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或者虽然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