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 (二)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立法特色,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操作性。 (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其主要职责是: (一)预测编制并组织实施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三)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协调论证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