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影响重大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举行立法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问题,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吸收相关部门、地方的合理意见。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如实说明。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