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县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十三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