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制订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具体包括法规草案计划建议和规章制定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交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据; (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六)立法进度,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上述行政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稿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立项。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法规和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