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五十一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以及监督电话;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五)将车辆租给持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 (六)不得以提供驾驶劳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汽车承租人应当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手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二)将承租车辆抵押、变卖、转租; (三)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四)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号牌、行驶证齐全有效;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随车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四)八座以下(含驾驶员)。 第五章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