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经营性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对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 (二)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经营;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四)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五)不得从事班线客运;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擅自改动、串用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并给付收费票据,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的其他费用除外; (四)运营起始地和目的地至少有一端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 (五)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 (六)不得途中甩客、倒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允许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七)不得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八)不得显示空车时拒绝载客,不得在运载乘客时显示空车信号;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货运经营 第二十七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上岗资格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