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布《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通知

2016-07-06 16:52:03 来源:五大连池市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王靖羽 字号:T|T

  (三)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租赁车辆并提供驾驶员劳务服务的,按照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能保证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未建立并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在发车前,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未向乘客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站务员未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期限到期未延续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四)依法应当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附 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班线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线客运和普通班线客运。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乘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供租赁的乘用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八十七条国家对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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