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四)违法扣留营运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及时维修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维修;拒不维修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开通公共汽(电)车线路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在三十日内开通;逾期仍不开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二)未在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公告线路调整信息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使用无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运载游客或者未登记游客身份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