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布《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通知

2016-07-06 16:52:03 来源:五大连池市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王靖羽 字号:T|T

  第三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三十五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持有有效的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和相关单证,车辆须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第三十六条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口岸联检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办公场所;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并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简化出入境运输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第三十七条境外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入本省境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道路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载质量标准规定,并按照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运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有关双边、多边协定的,从其协定。

  第三十八条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建立运力、货源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车辆和货源信息,为国际道路运输提供服务。

  第四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站(场)车辆实行统一调度和管理,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维持旅客乘降秩序,不得拒绝经批准的车辆进入站(场),不得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四十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站(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客运车辆运营信息、收费项目和标准、旅客乘车须知、站(场)外换乘信息、明示客运车辆终到站的具体地点;

  (二)提供行包托运办理、小件寄存、咨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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