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的; (二)交接班前未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 (三)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货运经营者未建立货物验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道路货运经营者未执行货物验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未提供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服务项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记录有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要求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以及监督电话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未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