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布《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通知

2016-07-06 16:52:03 来源:五大连池市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王靖羽 字号:T|T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运输安全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员开展冬季以及雨、雪、雾等特殊天气行车安全教育培训,配备提高车辆安全性能的装备,并向驾驶人员发送特殊天气预警信息。

  第五十八条客货营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制定卫星定位系统动态监控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车辆实时监控,及时向驾驶人员发送提示信息,监督、纠正营运车辆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九条道路客运、道路货运、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发现车辆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客运车辆通道内不得堆放障碍物,并保持畅通。

  道路客运、道路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警示标志牌、灭火器、自动灭火装置、安全锤、安全带等车辆安全设备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车辆安全设备。

  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应当在发车前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客运站站务员还应当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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