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17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